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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会怎么判刑?如何减轻刑法?

发布者:周德时|时间:2020年11月12日|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8年5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时、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6年被告人吴某为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通过街边广告联系伪造证件人员,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房产证1本(扬房权证邗江字第××号)

二、诈骗罪

2016年自2018年被告人吴某虚构投资酒店开办渔具店等理由,假冒他人身份骗取被害人江某甲的人民币3798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假证说明,借条,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虚构自己开宾馆,需要装修费用等,通过打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的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以在扬州市邗江区开渔具店为由,并通过打借条、用虚假房产证(扬房权证邗江字第××号)抵押等,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的人民币6万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冒充李某的身份向被害人江某乙借款并以李某的名义打借条,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的人民币1.8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冒充李某的身份,向被害人江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产权人为李某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的人民币18万元。

5、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假冒李某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的人民币9.18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假证说明,借条,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房产所有权证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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