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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请求分割对方名下婚后取得的财产吗?

发布者:肖平主任律师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1004人看过

 前言:

由于逃避债务、限购政策等原因而”假离婚“的情况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假离婚当时双方感情可能并未破裂,或者至少有一方是依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所以《离婚协议》在双方看来可能就是走个形式,所以条款约定往往很简单,可一旦发生纠纷则很难推翻。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明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却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为无共同财产的,离婚后请求分割对方名下财产的,如果查明有合理事由,则不属于“未处理”情形,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分割。

原告主张:

  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26日因原告的儿子对外产生债务,原被告双方担心原告的儿子对外产生的债务影响到家庭生活,遂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假离婚”,双方约定两年后将复婚。故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期间,双方的存款由被告掌管,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购买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车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被告银行卡有共同财产29903.05元。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复婚,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及被告名下车辆。

被告抗辩:

   《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车辆于2017年4月18日购买,是以首付30%,按揭抵押贷款70%购买所得,而30%的首付又是用被告婚前的个人车辆折价2.8万元置换,并支付49700元,凑够77700元的首付款,而剩下的70%的购车款原是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抵押贷款给付,但后来原告解除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个人向川金公司贷款付清车款。此外,2017年12月份,应原告要求,由被告作为担保保证人,夫妻二人共同向川金公司借款7万元及夫妻共同存款36540元,共计106540元,用于替原告儿子归还其海口镇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鉴于该车负债18万元及她的儿子负债10万余元,共计负债2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所以离婚时双方做了抵销,最终明确为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10月1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名下共同存款29903.0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儿子转款18次共计106542元。2018年7月,被告向广发银行贷款41000元。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裁判观点:

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存在共同财产: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存款29903.05元;共同债权:向原告儿子转款106542元;共同债务:向广发银行贷款41000元。但是,原告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也应当知晓是否有存款,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依然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鉴于对原告儿子享有十余万元债权等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作了抵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未处理”“未涉及”,而是已经作了抵销。因此,本院不再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

律师点评:

1、本案查清事实表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与《离婚协议》当中的表述不符,但是由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所以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的债务与原告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进行了抵销。所以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实际上是处理了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财产并非是离婚时“未处理“、”未涉及“的财产。如果《离婚协议》中没有表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那么原告是可以在离婚后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但被告同样有权利要求其承担共同债务。

2、如果在“假离婚“案件中,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假离婚“,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又显失公平,则法院是可以对财产重新分割的。

3、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假离婚“的情形,在《离婚协议》约定又极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也只是审查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则不会判决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4、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判决的案件,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请求重新分割财产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0条将离婚后一年的期限去掉了,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依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期间。受欺诈的起始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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