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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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与林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与林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60号 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57-359号3层。 委托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林少方。 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美公司)诉被告林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美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克拉美公司与被告林少方签订《克拉美供货协议实施细则》约定,由原告克拉美公司向被告林少方提供钻石货品,被告林少方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如有争议可在原告克拉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克拉美公司陆续向被告林少方提供各种规格的钻石产品,被告林少方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林少方尚欠原告克拉美公司货款564057元,并由被告林少方向原告克拉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林少方未按欠条中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克拉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少方支付原告克拉美公司货款564057元;2、被告林少方支付上述货款利息36100元(暂定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克拉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林少方提供各种钻石镶嵌产品,总计价款1291471元。同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克拉美供货协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约定,被告林少方首付货款的30%即391471元,余款9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分三次,每次付款300000元。细则签订后,被告林少方未按细则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日,被告林少方向原告克拉美公司出具欠货款1291471元的欠款单一份,并载明还款时间为同年8月20日前。同年10月15日,被告林少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欠原告克拉美公司货款69655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货款不得低于7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林少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克拉美公司货款564057元,每月3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数额为60000元。嗣后,被告林少方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克拉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克拉美供货协议实施细则》、欠款单、《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克拉美供货协议实施细则》及被告林少方出具的欠款单、《还款协议》及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少方先后多次在欠款单、《还款协议》及欠条中承诺还款时间及数额,但均未按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克拉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克拉美公司主张由被告林少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克拉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克拉美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少方向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057元; 二、被告林少方向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货款564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邮寄费40元,共计9841元,由被告林少方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林少方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克拉美钻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张定林 人民陪审员倪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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