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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成都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A、B与成都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书内容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2143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某某,
原告:A,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A、B与被告成都市XX医院(以下简称:龙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B、C,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8时47分,原告亲属A因发现血糖升高10+年,复发2天到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入院后,被告经诊断为:1、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4、肺炎;5、反流性食管炎;6、多发性骨髓瘤,被告对A进行相应治疗,2015年8月6日13时57分,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由成都市XX委托,成都市XX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了成都XX医鉴[2016]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15%计算,鉴定机构指出的医方的过错是比较多的,从鉴定结论给出的死亡原因看,是急性左心衰导致,急性左心衰出现后从病历看医院存在延误,该医院的检验室于2015年8月6日10点11分曾经报过危急值肌钙蛋白阳性,含义就是心脏有可能出现问题,医方应该听听心脏和做心电图,如果医院看到危急值进行相应检查就有可能缓解左心衰,还有就是血红蛋白值下降危急值,这两次危急值医生都没有紧急处理,原告认为,在对患者A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检查不及时、治疗不及时、抢救不及时等过错,且这些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龙泉XX医院辩称,对治疗过程和患者经抢救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患者A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最终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疾病所致,被告尽到了法定的救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系多发性骨髓瘤晚期,拒绝放化疗,预后非常差,患者到被告处目的是做基础的对症治疗,临终关怀,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严重疾病所致,二、被告对患者的检查、治疗、抢救及时且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入院后,被告立即予以一级护理,多功能心电监护,吸氧、降压、保护心脏、控制血糖、抗感染、祛痰、营养神经、抑酸,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抢救时,发现患者咯粉红色泡沫痰、肺部大量湿罗音,立即按急性左心衰处理,但患者病情急转直下,很快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及时给予简易气囊面罩辅助呼吸、气管插管、持续胸外按压、电击除颤及配合肾上腺素等药物抢救,仍无法挽救患者生命,综上,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被告责任比例只认可10%,对鉴定认定被告未给予必要监护的过错有异议,患者入院后,长期护理记录了心电监护和血氧饱和度监测,认定医院未做必要监护与事实不符,入院后相关检查未及时完成问题,患者在被告处多次治疗,被告医生对患者病情非常了解,多次检查家属认为没有必要,入院当天拒绝抽血检查,未及时输血未对贫血恶病质治疗问题,输血也不能挽救患者的生命,输血与其死亡没有关系,患者多方向骨髓瘤属于恶性肿瘤,生命期只有3-4年,452医院诊断的骨髓瘤是2013年,生存期限也在2015-2016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晨,A于被告处就医,经门诊诊断后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病、心脏病,心功能Ⅲ级;4、肺炎;5、反流性食管炎;6、多发性骨髓瘤,A入院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常规治疗,2015年8月6日10时11分,检验科报危急值肌钙蛋白阳性,被告医务人员检查后,考虑与临床不相符,予以观察,必要时再行复查,同日10时15分检验科报危急值血红蛋白41g/L,红细胞压积3.9%,科主任指示立即申请输血治疗,后因被告没有备血条件,未对患者输血,A于12时35分突发呼吸困难、心累、咯粉红色泡沫痰,医务人员检查后初步判断为急性左心衰,后给予相应抢救治疗,12时55分,A突发呼之不应,后其病情急转直下,13时05分,A心电监护显示心电呈一直线,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A于13时57分死亡,A在被告处住院1天,医疗费2649.73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自付393.94元,
另查明,成都市XX委托成都XX对A与龙泉XX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6年3月15日,成都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结论认为:1、患者系多发性骨髓瘤IIIB期,高粘质综合征,重度贫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肺部感染,患者系血液系统恶性肿瘤晚期病人,且多病共存,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发生心衰、重症感染等而危及生命,2、患者入院后,医方予以抗感染、止咳、化痰、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正确,但A对患者疾病的危重程度估计不足,入院相关检查未及时完善,3、医方当地的医疗条件有限,未能及时输血,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4、2015年8月6日,患者突发急性左心衰,医方的抢救措施不够规范,5、患者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也与医方的医疗缺陷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6年7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委托四川XX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龙泉XX医院对A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该院的诊疗行为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如果有因果关系,该院医疗过错行为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说明载明:1、患者A患“多发性骨髓瘤;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病、心脏病,心功能Ⅲ级;肺炎;反流性食管炎,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2、患者A的死亡原因应系“急性左心衰、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医方存在的过错为两方面: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危险性评估不足,在履行注意义务和治疗措施方面存在缺陷,其中,2015年8月6日12时35分,患者突发急性左心衰,医方的抢救措施不够规范,⑵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缺陷,由于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和危险性估计不足,对多发性骨髓瘤的认识不足,对患者可能发生的风险告知存在缺陷,鉴定意见认为,由于患者A所患疾病严重,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医方的过错对其死亡仅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辅因),属于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15%,
还查明,A之父B于1988年因病去世,A之母B于1999年去世,原告A系B配偶,原告A、B系C子女,原告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判决确认,原告A监护人由其母原告B担任,目前,除原告A外,原告A无其他扶养人,A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司法过错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论述详实、严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龙泉XX医院对患者病情严重性、危险性评估不足及对患者抢救措施不够规范这两方面的过错,由被告龙泉XX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学是一门严谨的科学,医务人员事前评估充分,才能应急救治及时有效;医务人员救治规范,才能尽最大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这也是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责任及使命,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393.94元;2、家属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确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年×10年),被告抗辩的中位生存3-4年仅系理论年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5、司法过错鉴定费10000元;6、交通费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19277元/年×5÷2);上述合计:346269.4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1940.42元赔偿责任,另,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龙泉XX医院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三原告7494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A、B人民币74940.4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A、B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都市XX医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蓉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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