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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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年修订版)

作者:张尽安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次举报
2026-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026年修订版)

重点条文标注与深度解读

全文收录 · 重点精读 · 实务指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导读:如何使用本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规范国家刑罚执行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刑事诉讼体系的"最后一公里"。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条文从原78条扩充至121条,新增"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专节,制度体系更为完备。

本文档的编排逻辑如下:

一、全文收录。本法全部121个条文按章节顺序完整排列,不遗漏任何条款,确保读者查阅时"一册在手,全文尽有"。

二、重点标注。以"★ 重点条文"红色标识标注核心条款,共计39条,涵盖罪犯权利保障、刑罚变更执行、狱政管理关键环节、未成年犯特别保护等实务高频领域。

三、深度解读。每条重点条文后附【深度解读】,以"立法原意+实务要点+风险提示"三层结构展开,力求深入浅出、直指精髓,便于读者心领神会、牢固掌握。

四、非重点条文保持原文完整呈现,仅不作展开解读,保证法律文本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本文档既适合律师、检察官、法官、监狱人民警察等专业人士作为实务工具书,也适合罪犯家属、法学专业学生及关注刑事执行制度的社会公众系统学习使用。建议收藏备用,随用随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三节 通信、会见

第四节 生活、卫生

第五节 奖惩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重点条文

第二条 监狱的性质与刑罚执行范围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深度解读】

本条是整部监狱法的"定盘星",一句话讲清了监狱是什么、管什么。

第一层,定性。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不是普通的羁押场所,也不是教育机构。它代表国家对已决犯执行刑罚,具有国家强制力。这一定性决定了监狱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

第二层,定范围。监狱只收三类人: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缓刑、假释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见第三十一条)。这条分界线是刑事执行体系的"分工图",实务中必须精准对应,不能混同。

第三层,定依据。监狱执行刑罚必须同时依照刑法(判什么刑)和刑事诉讼法(怎么交付执行),二者缺一不可。没有生效裁判,监狱不得收监;裁判有错误,监狱有义务提请纠错(第四十二条)。

实务要点:律师在代理申诉、控告时,首先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监狱执行范围;家属在亲人被判刑后,应根据刑种和剩余刑期判断送往何处执行,避免盲目寻找。

第三条 监狱工作的总体要求

监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

★ 重点条文

第四条 监狱工作方针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深度解读】

本条是监狱法的"灵魂条款",确立了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的核心理念。

"两个结合"是方法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意味着监狱不是单纯的"关起来",而是要在惩罚的同时进行改造;教育与劳动相结合,意味着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都是改造手段,不可偏废。

"以改造人为宗旨"是目的论。这五个字是中国监狱制度区别于单纯报应刑模式的根本标志。监狱的终极目标不是让罪犯"吃苦头",而是让其"变新人",最终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的重要原则,此次修订在监狱法中再次明确。罪犯虽然被剥夺或限制了部分权利,但作为人,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这一原则贯穿全文,是第二十六条罪犯权利保障、第七十条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等具体制度的总依据。

实务要点:判断监狱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最终都要回到这条方针上来。凡是有利于改造、保障人权的,应当支持;凡是单纯惩罚、侮辱人格、侵犯权利的,应当监督纠正。

第五条 监狱工作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

★ 重点条文

第六条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深度解读】

本条虽然只有一句话,却是整个监狱执法体系的"安全阀"。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实行监督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的重要职权。监督的范围覆盖收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释放、狱政管理等全部环节。

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派驻检察室、巡回检察、对不当减刑假释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重新核查意见、对罪犯死亡进行到场监督等。这些在分则条文中有具体体现。

实务要点:罪犯及家属认为监狱执法违法的,除了向监狱上级机关投诉外,最有效的途径是向派驻监狱的检察室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检察院的监督具有法定效力,监狱必须回应。例如第五十六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法院必须重新审理。

第七条 监狱经费保障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

★ 重点条文

第八条 狱务公开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重要制度,标志着监狱执法从"封闭运行"走向"阳光操作"。

狱务公开的核心是"三公开":法律依据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这意味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事关罪犯切身利益的事项,其条件是什么、怎么办、结果如何,都要依法公开,不能暗箱操作。

公开不是无边界的。本条明确了三类不予公开的信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安全稳定的信息。这一例外规定兼顾了透明度与安全性,避免因公开影响监狱正常秩序。

实务要点:家属和律师可以依据本条要求监狱公开相关执法信息。如果监狱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公开不属于例外范围的事项,可以向检察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狱务公开是监督监狱执法的重要抓手。

第九条 理论研究与国际交流

国家鼓励、支持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监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狱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第十一条 监狱设置审批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与分类设置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

第十三条 监狱资源保护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第十五条 外围武装警戒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戒设施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七条 社会协助与禁止行为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

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协同机制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十九条 监狱机构设置与人员身份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

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的要求与执法保护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队伍建设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

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责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收押和释放罪犯;(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八)押解罪犯;(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 重点条文

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的禁止行为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深度解读】

本条是监狱人民警察的"负面清单",十四项禁止行为划清了执法红线,也是罪犯及家属维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这十四项可以归纳为四大类:一是监管安全类(私放、脱逃、违规传递物品、违规交权);二是人身权利类(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殴打、侮辱人格);三是廉洁纪律类(利用罪犯谋私利、索贿受贿、违规办理考核奖惩和刑罚变更);四是武器警械与保密类(违规使用警械武器、泄露秘密和隐私)。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这里不仅禁止警察亲自打人,还禁止"指使"或"纵容"其他罪犯打人。实务中所谓"牢头狱霸"现象,往往与个别警察的纵容甚至指使有关。本条将此明确列为禁止行为,配合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欺压其他罪犯"的处罚规定,形成了完整的治理链条。

第十三项"泄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内容,回应了信息时代罪犯及其家属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在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罪犯及家属遇到上述行为,应注意固定证据(时间、地点、人员、伤情等),通过申诉控告渠道(第四十条)向监狱或检察机关反映。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本条是最核心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十四条 警务督察与国家赔偿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第二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 重点条文

第二十六条 罪犯的权利保障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专节核心条款,是罪犯权利保障的"总宪章"。

本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罪犯被剥夺的只是特定权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其余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仍然享有。这一原则至关重要,它否定了"进了监狱就什么权利都没有"的错误观念。

本条明确列举了五项核心权利: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合法财产、辩护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其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宪法第三十八条直接衔接,是禁止侮辱、体罚、虐待的宪法依据。

"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是一个兜底表述,意味着罪犯还享有婚姻家庭权、通信权、受教育权、劳动报酬权、基本医疗权等,这些在分则中有具体规定。

实务要点:这是罪犯维权的"母法"条款。任何针对罪犯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回溯到本条寻求救济。律师在代理罪犯申诉控告案件时,应首先援引本条作为权利基础,再结合分则具体条款和第二十三条警察禁止行为,形成完整的论证链条。

第二十七条 罪犯生命健康保障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第二十八条 罪犯的基本义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九条 权利义务告知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 重点条文

第三十一条 收监依据与交付执行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深度解读】

本条规定了从法院判决到监狱收监的完整"交付执行链条",是刑事执行的入口程序。

三个时间节点要记牢:法院10日内送达材料→公安机关1个月内送交监狱→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的留看守所。这三个数字是实务中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硬指标。

2026年修订新增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材料"的送达要求。这意味着罚金、没收财产、退赔等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要随案卷一并送达监狱。这一修改与减刑假释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挂钩的政策相衔接,监狱在考核罪犯时可以掌握其财产刑履行情况。

"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收押或者追捕归案",这一规定解决了实务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实刑后"人找不到"的问题,明确了公安机关的收押和追捕责任。

实务要点:家属应了解,判决生效后不是立即送监狱,而是有一个最长约40天(法院10天+公安1个月)的交付执行周期。如果超过这个期限仍未送交,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程序违法。

★ 重点条文

第三十二条 收监法律文书与不予收监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

【深度解读】

本条是收监程序的"守门员"条款,核心是"文书不齐不收监、可能错收不收监"。

第一层,必备文书。收监必须有"两书三表":起诉书副本(或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撤销缓刑假释的,还要有撤销裁定书或收监决定书。这些文书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合法依据,缺一样都不行。

第二层,不予收监。两种情形:一是文书不齐全或记载有误且法院未补正;二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人不对、刑种刑期错)。监狱不予收监必须出具书面说明,不能口头拒绝,并且要抄送检察院。

第三层,检察监督。这是2026年修订的亮点:监狱不予收监后,如果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出具书面意见,监狱"应当收监"。这一设计赋予了检察院对监狱不予收监的强制监督权,防止监狱以"文书问题"为由推诿不收。

实务要点:如果家属遇到监狱以各种理由拒绝收监、导致罪犯在看守所滞留的情况,可以向派驻检察室反映,由检察院审查不予收监理由是否成立。反之,如果文书确实有误,监狱有权拒绝收监,这是防止错误执行的重要保障。

第三十三条 人身和物品检查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 重点条文

第三十四条 收监身体检查与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深度解读】

本条是收监环节的"健康筛查"程序,也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入口之一。

收监体检有三个功能:一是记录入监时的身体状况,为后续可能发生的伤病纠纷固定证据;二是发现严重疾病或伤残,及时安排治疗;三是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启动审批程序。

特别注意"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这意味着即使罪犯本人没有申请,监狱在体检中发现符合条件的,也有义务主动提出建议。这是监狱的法定职责,不是可做可不做的"恩惠"。

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在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不在监狱本身。监狱只有"建议权",最终审批由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并抄送检察院(第四十五条)。

实务要点:家属在罪犯入监后,如果知道其有严重疾病,应及时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关病历材料。监狱在收监体检中也应主动筛查。如果监狱明知罪犯有严重疾病而不启动程序,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

第三十五条 罪犯档案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送交执行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

★ 重点条文

第三十七条 收监通知家属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

【深度解读】

本条是保障家属知情权的重要条款,也是家属最关心的程序之一。

三个要点:一是通知义务。罪犯收监后,监狱必须通知家属或监护人,这是法定义务,不能省略。二是替代通知。如果没有家属或无法通知,要通知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确保有人知晓罪犯的下落。三是时间限制。通知书必须在收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注意是"工作日"不是"自然日",扣除周末和法定节假日。

2026年修订将原法"五日"改为"五个工作日",表述更为精确,也给监狱留出了合理的操作时间。

实务要点:家属如果在罪犯被送交监狱后较长时间未收到通知,可以主动联系判决法院或看守所查询送往哪个监狱,然后直接联系该监狱狱政科确认。通知书可能因地址变更、邮寄延迟等原因未收到,主动查询是最有效的方式。律师会见也需要先确认罪犯所在监狱。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子女服刑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诉处理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

第四十条 控告检举处理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

第四十一条 材料转递与告知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监狱认为裁判错误的处理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 重点条文

第四十三条 申诉控告检举不得作为不服从管教的依据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反报复"条款,是保障罪犯申诉权的关键制度设计。

在监狱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潜规则:罪犯一旦提出申诉或控告,就可能被认为"不认罪服法""态度不好",进而影响考核计分、减刑假释。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对申诉权的变相剥夺,因为罪犯在"维权"和"减刑"之间被迫二选一。

本条以明确的法律语言否定了这种做法:申诉、控告、检举是罪犯的法定权利,行使这些权利不能被负面评价。三个机关(监狱、法院、检察院)都受此约束,意味着在减刑假释审理中,法院也不能以罪犯有申诉记录为由不予减刑。

当然,本条保护的是"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如果罪犯借申诉之名无理取闹、扰乱监管秩序,那是另一回事,可以依第八十四条处罚。但正常的、依法的申诉控告,绝对不能成为负面考核的理由。

实务要点:律师在代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如果发现监狱或法院以罪犯"有申诉""不认罪"为由不予减刑,应直接援引本条进行抗辩。这是2026年修订后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同时,罪犯在申诉时应注意方式方法,依法理性表达,避免被认定为扰乱秩序。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 重点条文

第四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与申请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深度解读】

本条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入门条款",规定了谁可以申请、什么条件、怎么启动。

适用对象: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罪犯。注意,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后也可以适用,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一般不适用。

具体条件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主要有三类: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此外,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申请,罪犯本人或亲属、监护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二是依职权,监狱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的,也可以主动启动。这与第三十四条收监体检中的规定相衔接。

无论哪种方式启动,监狱都"应当"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这是强制性程序,没有这个鉴别就不能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实务要点:家属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监狱组织的病情诊断是关键环节,家属可以要求了解诊断结果。如果监狱不组织诊断或诊断程序违法,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

★ 重点条文

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深度解读】

本条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核心",2026年修订对审批流程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规范、防止造假"的立法导向。

整个流程是"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公告":

第一级,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这是第一道关,由监狱内部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病情诊断、鉴别意见进行审查。

第二级,监狱内公示。评审同意后,要在监狱内公示3个工作日,接受其他罪犯和警察的监督。罪犯本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这一设计是为了防止"假病保外"等腐败现象。

第三级,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公示无异议后,不是监狱长一个人说了算,而是负责人集体讨论,体现了民主决策、相互制约。

第四级,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提出建议后,还要报省监狱管理局,由其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还要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

例外程序: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事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告。这是"急事急办"与"事后监督"的平衡。

检察监督贯穿全程:监狱建议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批准后决定书也要抄送检察院(第四十六条)。

实务要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周期较长,家属应有耐心。关键节点是病情诊断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果认为审批不当,可以向检察院反映。

第四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与检察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与终止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减刑、假释

★ 重点条文

第四十九条 减刑的条件与重大立功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深度解读】

本条是减刑制度的"实体法核心",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个层次。

"可以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如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意味着即使符合条件,法院也有裁量权,不是必须减刑。

"应当减刑"的条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条列举了六种情形。这里是"应当",意味着只要有重大立功,就必须减刑,没有裁量空间。这是法律对重大立功行为的强力激励。

六种重大立功中,实务中最常见的是第二项"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但要注意两个限定:一是"重大"犯罪活动,一般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二是"经查证属实",仅有检举行为不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认定。

第三项"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也是常见的减刑理由,但需要有专利证书或权威部门的认定,不能仅凭罪犯自己说有发明。

特别提醒:结合第四十三条,罪犯依法申诉不影响悔改表现的认定。但如果罪犯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则不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

实务要点:律师代理减刑案件,核心是帮助罪犯收集和固定"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悔改表现主要看日常考核计分、认罪悔罪态度、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立功表现需要有具体的事实和查证材料。重大立功的证明标准更高,需要有相关机关的书面证明。

★ 重点条文

第五十条 减刑假释的评审与公示程序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深度解读】

本条是减刑假释的"程序闸门",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类似,但公示期更长(5个工作日 vs 3个工作日),体现了对减刑假释程序更为严格的要求。

流程要点:评审委员会评审→5个工作日公示→异议复核→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需省局审核的)省局评审委员会审核→提请法院。

公示期5个工作日是2026年修订明确的。原法没有规定具体天数,实践中各地执行不一,此次统一为5个工作日,保障了监督时间。

需要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情形包括: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第五十一条)、死缓减刑(第五十二条)、无期徒刑假释(第五十三条)。这些都是重刑犯的刑罚变更,需要省级机关把关。

与暂予监外执行不同,减刑假释最终由法院裁定,监狱只有建议权。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1个月,复杂的可延长1个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实务要点:公示期是罪犯和家属监督的关键窗口。如果认为公示内容与实际不符(如考核计分有误、立功表现虚假等),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监狱必须复核并给出结果。律师可以协助罪犯准备异议材料,确保程序公正。

★ 重点条文

第五十一条 减刑案件的管辖法院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深度解读】

本条明确了减刑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律师和家属必须掌握的程序知识。

两条线:有期徒刑减刑→中级人民法院;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高级人民法院(需先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为什么无期减刑要由高院管辖?因为无期徒刑是重刑,减刑意味着从终身监禁变为有期限,涉及重大刑罚变更,需要更高层级的法院把关。同时,省监狱管理局的前置审核也是一道关口。

审理期限:一般1个月,复杂可延长1个月,最长2个月。这个期限从法院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算,不是从监狱公示之日起算。

检察监督:减刑建议书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裁定书副本也抄送检察院。如果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第五十六条)。

实务要点:家属想了解减刑进度,可以通过监狱狱政科查询建议书是否已提交法院,然后联系对应法院的审监庭了解审理进度。律师可以向检察院了解是否提出了监督意见。如果超过2个月仍未出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反映超期问题。

第五十二条 死缓罪犯的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 重点条文

第五十三条 假释案件的管辖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深度解读】

本条与第五十一条结构相同,规定的是假释案件的级别管辖。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减刑是缩短刑期,罪犯仍在监狱服刑;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罪犯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假释的条件比减刑更严格,除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必须执行一定刑期(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管辖规则与减刑完全对应:有期徒刑假释→中院;无期徒刑假释→高院(需省局审核)。

审理期限同样是1个月,可延长1个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这是假释的"禁止性条件",律师在评估假释可行性时必须首先排除。

实务要点:假释的核心难点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监狱和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服刑表现、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因素。家属可以提前准备罪犯假释后的居住、就业、监护等方案,作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佐证材料。

★ 重点条文

第五十四条 假释的执行与撤销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深度解读】

本条规定了假释裁定后的执行和撤销程序。

假释不是"无罪释放",而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考验期内,罪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报经批准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撤销假释的两种情形(结合刑法第八十六条):一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二是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罪的,也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条规定的是第二种情形的程序。

撤销程序: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法院1个月内裁定→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注意,撤销假释的裁定权在法院,不在社区矫正机构或公安机关。

此外,刑法第八十六条还规定了第三种撤销情形: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实务要点:假释人员在考验期内一定要严格遵守监管规定,不要心存侥幸。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按时报到、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接触同案犯或被害人、吸毒等。一旦被撤销假释,前面的服刑"折扣"全部作废,要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代价极大。家属应协助监督假释人员遵守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的说理要求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 重点条文

第五十六条 减刑假释的错误纠正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深度解读】

本条是减刑假释的"纠错机制",规定了四个主体的纠错途径,形成了完整的监督闭环。

一是监狱主动撤回。在法院作出裁定前,监狱发现建议有错误的(如考核计分有误、立功表现不实等),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经法院准许后撤回,并通报检察院。这是"自查自纠"。

二是法院自行纠正。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这是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

三是检察院监督纠正。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的,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一般为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必须重新审理。这是最有力的外部监督。

四是监狱转请纠正。监狱在执行中发现生效裁定有错误的,不能直接要求法院改,而是要转请检察院或法院处理。这是监狱作为执行机关的纠错启动权。

这一纠错体系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别是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具有强制效力,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不是"可以"考虑。

实务要点:如果罪犯或家属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公(如该减的没减、减刑幅度不合理、不该假释的假释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救济:一是向监狱反映,由监狱审查是否需要撤回或转请;二是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审查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向法院申诉,由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审判监督。其中,检察院监督是最有效的途径。注意,罪犯本人不能直接对减刑假释裁定上诉,因为这不是一审判决,而是刑罚执行中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减刑假释的总体要求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第五十八条 出监教育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 重点条文

第五十九条 释放与安置帮教衔接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深度解读】

本条是刑罚执行的"出口程序",规定了刑满释放的三个关键环节。

第一,按期释放。服刑期满或被赦免后,监狱必须按期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释放时要发给释放证明书,这是刑满释放人员恢复公民身份、办理户籍、就业等的重要凭证。

第二,安置帮教衔接。2026年修订新增了监狱与县级安置帮教机构的"人员衔接"要求。这意味着刑满释放不是"一放了之",而是要与地方安置帮教机构对接,确保释放人员有人接、有人管、有人帮,降低重新犯罪率。衔接内容包括人员信息通报、改造情况介绍、帮扶需求对接等。

第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果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监狱要在释放前通知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户籍登记。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这是释放人员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第一步。

实务要点:家属在罪犯刑满释放前,应提前与监狱联系确认释放日期和地点,做好接人准备。释放证明书一定要妥善保管,这是办理户籍、身份证、就业等的必备文件。如果监狱超期羁押或不发给释放证明书,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释放人员应及时到安置帮教机构报到,接受帮扶和指导。

第六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扶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

第六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 重点条文

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权利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深度解读】

本条是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宣言",是消除"标签化"歧视的法律依据。

刑满释放人员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从法律上讲已经是普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本条特别列举了就业、就学、社会保障三个最容易受到歧视的领域,明确规定"不受歧视"。

就业方面,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应聘者有犯罪记录就一概拒绝。当然,某些特定职业(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法律明确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从事,这是法律的特别限制,不属于歧视。但对于一般的企业用工,不能以有犯罪记录为由拒绝录用。

就学方面,学校不能因为学生有犯罪记录就拒绝录取或开除。特别是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就是为了保障其受教育权。

社会保障方面,刑满释放人员有权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救助,不能因为有犯罪记录就被排除在外。

实务要点:如果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就学等方面遭遇歧视,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一些地方推行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查询应聘者的犯罪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就业难度。但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得歧视,遭遇歧视时要勇于维权。同时,建议刑满释放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竞争力,用实际行动赢得社会认可。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 重点条文

第六十三条 分押分管制度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

【深度解读】

本条是狱政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核心是"分开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

第一层,绝对分开关押。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必须分开关押和管理,这是硬性要求,没有例外。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第六十四条),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层,分类管理。根据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改造需要等八个维度,对罪犯进行分类。例如,暴力犯与非暴力犯、初犯与累犯、短刑犯与长刑犯、病犯与健康犯,都要分类管理,避免交叉感染和安全风险。

第三层,分级处遇。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实行不同等级的处遇(如宽管、普管、严管),在通信、会见、消费、活动范围等方面给予不同待遇。表现好的处遇好,表现差的处遇严,以此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处遇等级不是固定的,要根据表现变化及时调整,能上能下。

2026年修订将"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纳入分类标准,并新增"不同功能类型监区"(第十二条),体现了精细化管理的趋势。

实务要点:家属在会见时可以了解罪犯的处遇等级,如果认为处遇不当(如表现好却被严管),可以向监狱狱政科反映。分类管理和分级处遇是监狱的日常管理手段,总体上是为了安全和改造,但如果执行中存在歧视或不公,也可以通过申诉渠道维权。

第六十四条 特殊罪犯的管理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 重点条文

第六十五条 警械的使用条件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深度解读】

本条规定了警械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判断警察使用警械是否合法的直接依据。

警械分为两类:约束性警械(如手铐、脚镣、警绳等)和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如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等)。两类的使用条件不同。

约束性警械的使用条件有三种情形:一是押解任务(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二是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暴动越狱、哄闹、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三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防范的。注意第一种情形是"可以"使用,不是必须使用,实务中押解一般都会使用约束性警械。

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使用条件更严格:必须是罪犯实施了暴力、哄闹、破坏设施、擅离区域、抗拒阻碍履职等行为,并且"经警告无效"。也就是说,使用前必须先警告,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不能上来就用。这是程序上的重要限制。

结合第六十七条,使用警械应以制止行为为限度,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停止使用,造成损伤的应及时救治,并且要按规定录音录像。

实务要点:如果罪犯或家属认为警察使用警械违法(如没有警告就使用制服性警械、情形消失后不解除约束、使用警械殴打罪犯等),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渠道反映。关键是固定证据,包括伤情、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监狱按规定对使用警械应当录音录像,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可以要求调取。

★ 重点条文

第六十六条 武器的使用条件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

【深度解读】

本条是武器使用的"极严格条件"条款。武器(枪支)是最高级别的强制手段,使用条件比警械严格得多。

使用武器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情形法定,必须是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二是经警告无效,使用前必须警告;三是必要性,即"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也就是说用警械等其他手段无法制止时才能用武器;四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包括使用武器的具体程序、注意事项等。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特别是"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这一必要性条件,是判断武器使用是否合法的核心。如果用警棍、催泪弹等就能制止,就不能开枪。

使用武器后,必须及时报告情况。这是事后监督的重要程序。

结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还有一些禁止使用武器的情形,如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实务要点:武器使用是极其严肃的事情,一旦发生罪犯被枪击伤亡的事件,家属应立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检察机关会对武器使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武器使用违法,相关人员要承担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家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关键证据包括现场录音录像、目击证人证言、武器使用报告、伤情鉴定等。

★ 重点条文

第六十七条 警械武器使用的限度与录音录像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行为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消失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控制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

【深度解读】

本条是警械武器使用的"比例原则"条款,与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共同构成完整的警械武器使用规范。

三个核心要求:

一是限度原则。使用警械武器以"制止"行为为限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能制止就行,不能借机惩罚、报复。这是行政法比例原则在监狱执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是及时停止。情形消失后(如罪犯已经被控制、不再反抗),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如突发疾病、伤情严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不能因为罪犯刚才反抗了就继续铐着、捆着,更不能用警械作为惩罚手段。

三是及时救治。使用警械武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这是生命健康权优先原则的体现,即使罪犯是因为违法被使用警械,其生命健康权仍然受保护。

四是录音录像。2026年修订新增了"按照规定录音录像"的要求。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规范警察执法,防止滥用警械武器;另一方面可以在发生争议时还原事实真相,保护警察和罪犯双方的合法权益。

实务要点:录音录像是判断警械武器使用是否合法的关键证据。如果发生争议,罪犯或家属可以要求调取相关录音录像。如果监狱以"没有录像""录像坏了"为由拒绝提供,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因为按规定录音录像是强制性要求,没有录本身就是程序违法。同时,家属应注意保存罪犯的伤情照片、医疗记录等证据。

第三节 通信、会见

★ 重点条文

第六十八条 罪犯的通信权利

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深度解读】

本条是罪犯通信权的保障条款,体现了"权利保障+安全检查"的平衡。

三层含义:

第一,通信权是法定权利。监狱"应当"保障,不是"可以"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这是其与外界保持联系、维护亲情友情、表达诉求的重要途径。

第二,安全检查是法定程序。来往信件要经过检查,目的是防止违禁信息传递(如串供、教唆犯罪、传递脱逃计划等)。检查的范围限于"安全",不能因为信件内容对监狱或警察有批评就扣留。

第三,特殊信件不受检查。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这是为了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防止监狱扣压罪犯写给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举报信。这一规定与第四十一条"不得扣压"相呼应。

注意,"不受检查"仅限于写给特定国家机关的信件,写给普通亲友的信件仍然要经过检查。

实务要点:罪犯如果要申诉、控告、检举,最好直接写给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监狱上级机关,这些信件不受检查,可以直接送达。写给普通亲友的信件如果涉及申诉内容,可能被检查但不应被扣留(除非涉嫌犯罪)。家属给罪犯写信时,不要传递违禁信息(如涉及案件串供、教唆他人等),否则信件可能被扣留,甚至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通话与会见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

★ 重点条文

第七十条 律师会见权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重要条款,明确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律师会见权,特别是"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

三层内容:

第一,律师会见的主体。罪犯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都可以会见罪犯。这意味着即使罪犯本人没有委托,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会见,保障了罪犯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二,会见不被监听。这是本条最核心的内容。罪犯与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是律师辩护权的基本保障,也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如果会见被监听,罪犯就不敢如实向律师陈述情况,律师也无法有效提供法律帮助。"不被监听"包括不能监听谈话内容,也不能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谈话内容(但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安全监视)。

第三,其他案件律师的调查取证会见。如果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在押罪犯调查取证(如罪犯是其他案件的证人),也可以会见,但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2026年修订之前,原监狱法对律师会见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律师会见难、会见被监听等问题。此次修订明确了律师会见权和不被监听原则,是罪犯权利保障的重大进步。

实务要点:律师接受罪犯或其近亲属委托后,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监狱办理会见。监狱应当安排会见,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如果监狱要求监听或录音录像,律师可以依据本条明确拒绝。如果监狱拒绝安排会见或违法监听,律师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检察机关投诉。对于罪犯家属来说,如果亲人在服刑期间需要法律帮助(如申诉、控告、减刑假释代理等),应及时委托律师,律师会见权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第七十一条 通话会见的违规处理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

第四节 生活、卫生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与生活卫生设施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第七十三条 生活标准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服与生活用品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七十五条 物品和钱款的收取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七十六条 特殊生活习惯的照顾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第七十七条 监舍要求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户外活动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

★ 重点条文

第七十九条 罪犯基本医疗保障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罪犯医疗保障条款,是罪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制度支撑。

三个亮点:

第一,"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这是一个明确的国家责任表述,意味着罪犯的基本医疗不是监狱"恩赐"的,而是国家必须保障的法定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患病,国家有义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三个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医保规定。这一规定非常具体,意味着罪犯的基本医疗待遇与社会医保接轨,不能因为是罪犯就降低医疗标准。如果当地医保能报销的药品和服务,罪犯的基本医疗也应覆盖。

第三,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工作列入所在地区规划。这意味着监狱的医疗工作不是"孤岛",而是纳入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地方疾控部门和医疗机构有责任支持监狱的医疗工作。这对于解决监狱医疗资源不足、专业水平不高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第二十七条"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和第八十一条罪犯死亡处理的检察院监督,形成了罪犯医疗保障的完整制度链。

实务要点:家属如果认为罪犯的疾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医疗标准过低、该用的药不给用,可以依据本条向监狱或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特别是"三个目录参照当地医保"的规定,可以作为要求监狱提供相应药品和医疗服务的法律依据。如果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监狱不予治疗或治疗不及时导致病情恶化,家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同时,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疾病患者,应及时申请保外就医(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接续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 重点条文

第八十一条 罪犯死亡的处理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

【深度解读】

本条是罪犯死亡处理的"核心程序",2026年修订对检察院监督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是防范"躲猫猫死""洗脸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重要制度保障。

五个关键环节:

第一,立即通知。罪犯死亡后,监狱要"立即"通知近亲属或监护人和人民检察院。注意是"立即",不能拖延。通知家属是保障知情权,通知检察院是启动法律监督。

第二,检察院到场监督。检察院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这意味着检察院不是事后审查,而是全程参与调查,防止监狱"自己调查自己"。

第三,调查结果的异议处理。检察院对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通知监狱;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家属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不能直接要求鉴定,而是要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依法处理。这一设计赋予了检察院在死亡原因调查中的主导地位。

第四,非正常死亡的强制鉴定。"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非正常死亡(如殴打致死、体罚虐待致死、自杀、事故等)必须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由监狱自行调查结论了事。这是本条最有力的规定。

第五,尸体和遗物处理。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按规定处理尸体和遗物。家属应注意在死因确定前不要同意火化,保留证据。

实务要点:如果罪犯在监狱内死亡,家属应立即要求检察院介入,并要求查看调查结果。如果对死因有疑义,应在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提出,要求委托司法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检察院必须委托鉴定,家属可以要求参与鉴定过程(如聘请专家辅助人)。如果怀疑是被殴打、虐待致死,应注意保存证据,要求调取监舍监控录像。如果监狱存在过错导致罪犯死亡,家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包括代理申诉、申请国家赔偿、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五节 奖惩

★ 重点条文

第八十二条 日常考核制度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深度解读】

本条是罪犯考核奖惩的"总纲",日常考核是监狱管理的核心手段,也是减刑假释的基础依据。

三层内容:

第一,考核制度是法定要求。监狱"应当"建立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考核内容通常包括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学习教育、劳动生产等方面,采用计分制,分数累计达到一定标准可以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进而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二,罪犯有异议权。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这是罪犯的救济权利,不能因为罪犯提出异议就认为其"不服从管理"。结合第四十三条,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是依法行使权利,不能作为负面评价的依据。

第三,检察院监督。考核工作依法接受检察院监督。这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考核的公平性、公正性进行监督,防止考核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行为。

考核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考核好→表扬多→减刑快;考核差→处罚多→减刑慢甚至不减刑。因此,考核的公平公正是罪犯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实务要点:罪犯应认真对待日常考核,了解考核标准和计分规则,争取好的考核结果。如果认为考核结果不公(如该加分的没加、不该扣分的乱扣、区别对待等),应及时向监狱提出异议,要求复核。如果监狱不处理或处理不公,可以向派驻检察室反映。家属可以通过会见了解罪犯的考核情况,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律师在代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仔细审查考核材料,确认考核结果是否真实、公平,如果存在问题应及时提出。

第八十三条 奖励的情形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 重点条文

第八十四条 处罚的情形与禁闭期限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度解读】

本条是罪犯处罚的"实体法依据",规定了十二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和三种处罚方式,是监狱纪律处分的核心条款。

三个要点:

第一,十二种违规行为。这些行为涵盖了扰乱秩序、暴力伤害、欺压他人、违纪违法、抗拒劳动、自伤自残、破坏设施、违禁物品、擅自离区、组织违规等各个方面。其中第三项"欺压其他罪犯"就是针对"牢头狱霸"现象的,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禁止警察"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相配合,形成了对狱内欺凌现象的双重治理。

第二,三种处罚方式。警告、记过、禁闭,由轻到重。警告是口头或书面批评;记过是记录在案,影响考核和减刑;禁闭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将罪犯单独关押在禁闭室,限制其活动和通信会见。

第三,禁闭期限"十五日以下"。这是2026年修订明确的期限限制。原法规定"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此次修订改为"十五日以下",意味着最短可以少于七天,给予监狱更大的裁量空间,但最长不超过十五天。禁闭期间罪犯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仍应得到保障,不能因为被禁闭就虐待。

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殴打他人致轻伤以上、破坏设施数额较大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从重处罚(第八十八条)。

实务要点:罪犯受到处罚后,如果认为处罚不当(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程序违法等),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向监狱或上级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检察院投诉。禁闭是最严厉的处罚,如果被禁闭,应注意在禁闭期间遵守规定,不要有新的违规行为,禁闭期满后应及时恢复正常改造。家属如果发现罪犯被禁闭后身体或精神出现异常,应及时向监狱或检察院反映,要求检查和治疗。需要注意的是,受到记过或禁闭处罚可能会影响减刑假释,因此罪犯应尽量避免违规行为。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 重点条文

第八十五条 离监探亲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深度解读】

本条是2026年修订新增的"离监探亲"制度,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重要体现,也是对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激励和处遇。

离监探亲的五个条件:

第一,刑种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无期徒刑、死缓罪犯不适用离监探亲(除非已减为有期徒刑)。

第二,刑期条件。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这与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相同,意味着罪犯必须服够一半以上的刑期才能申请离监探亲。

第三,表现条件。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这是实质性条件,"一贯"意味着不是一时表现好,而是长期稳定的良好表现。考核成绩、奖惩记录是重要依据。

第四,危险性条件。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与假释的"没有再犯罪危险"类似,需要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第五,程序条件。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本人要书面承诺遵守离监探亲的规定,亲属要提供担保,确保罪犯按时返回。

满足以上条件后,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不是"应当",监狱有裁量权。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由监狱根据情况合理设定。

监督机制:监狱准许离监探亲后,要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并接受监督。这是为了防止罪犯脱逃。

实务要点:离监探亲是对表现好的罪犯的"福利",可以让其回家与亲人团聚,有利于促进改造。家属如果想让罪犯申请离监探亲,应鼓励罪犯在服刑期间好好表现,争取良好的考核成绩。执行刑期过半后,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离监探亲期间,罪犯一定要严格遵守规定,按时返回,否则可能被取消离监探亲资格,甚至被认定为脱逃。家属应配合做好担保和监督工作,确保罪犯安全按时返回监狱。

第八十六条 特许离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

第八十七条 解回再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 重点条文

第八十八条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深度解读】

本条虽然只有一句话,但含义深刻,是对服刑期间再犯罪的"从重处罚"原则。

三层含义:

第一,适用范围。"服刑期间"指的是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期间,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过失犯罪不适用从重处罚。

第二,"依法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不是加重处罚(不能突破法定最高刑)。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先减后并",这比"先并后减"的结果更重,实际上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

第三,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后果不仅是刑罚上的从重,还会影响减刑假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一般不予减刑、假释,即使减刑也要严格控制幅度和间隔。

常见的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殴打其他罪犯或警察)、故意杀人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盗窃罪(在狱内偷窃)、赌博罪等。

实务要点:罪犯在服刑期间一定要遵守监规纪律,不要因为一时冲动而打架斗殴、伤害他人,否则可能构成新的犯罪,被从重处罚,并且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刑罚数罪并罚,实际执行的刑期会大大延长,之前的服刑努力也可能付诸东流。家属在会见时应劝导罪犯理性处理狱内矛盾,遇到欺压或纠纷应通过正当渠道(向警察报告、申诉控告)解决,不要以暴制暴。如果罪犯被指控服刑期间犯罪,家属应及时委托律师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 重点条文

第八十九条 监狱内犯罪的立案侦查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深度解读】

本条规定了监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

三层内容:

第一,立案侦查权。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这意味着监狱不仅是刑罚执行机关,还享有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这是法律对监狱的特别授权,因为监狱内发生的犯罪案件,由监狱侦查最为便利,也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第二,侦查范围。仅限于"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果是监狱人民警察在监狱内涉嫌犯罪(如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则由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不是监狱自己侦查。如果罪犯在监狱外犯罪后被抓获,或者脱逃期间犯罪,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侦查终结后的处理。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监狱要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狱没有起诉权,只能侦查后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处理程序相同。

此外,根据第九十一条,监狱办理狱内犯罪案件,需要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这意味着监狱的侦查权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公安机关配合。

实务要点:如果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由监狱侦查。家属应注意,监狱侦查的案件同样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有权申请回避、有权拒绝刑讯逼供等。如果怀疑监狱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证据造假等),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检察院对监狱的侦查活动有法律监督权。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包括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需要注意的是,监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可能存在"自己人查自己人"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尤为重要。

第九十条 脱逃的追捕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九十一条 侦查协助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九十二条 教育改造的总体要求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

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的原则与方法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十四条 行为规范教育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九十五条 思想教育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第九十六条 心理健康教育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

第九十七条 文化教育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第九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

第九十九条 教育设施与文体活动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一百条 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法治宣传与理论研究支持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改造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时间与休息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

★ 重点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 罪犯劳动报酬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深度解读】

本条是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劳动有偿"的原则。

两层含义:

第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罪犯参加劳动不是无偿的,监狱应当给予劳动报酬。这是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认可,也有利于罪犯在刑满释放时积累一定的生活资金,更好地回归社会。报酬的标准由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规定,通常根据劳动岗位、劳动时间、劳动成果、改造表现等因素确定。

第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的劳动同样受劳动保护法的保护,包括安全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等。监狱不能因为是罪犯劳动就忽视劳动安全和健康保护。

结合第一百零五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意味着罪犯劳动同样有工伤保障。

2026年修订保留了原法的这一规定,并在整体上强化了罪犯权利保障。劳动报酬权是罪犯的重要经济权利,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劳动领域的具体体现。

实务要点:罪犯参加劳动应获得相应报酬,报酬一般由监狱统一管理,部分可以用于狱内消费,部分在刑满释放时一次性发给。如果罪犯认为劳动报酬发放不公、被克扣或拖欠,可以向监狱财务部门或狱政科反映,也可以向检察院投诉。在劳动过程中,如果监狱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安全帽、防护手套、口罩等),或者强令罪犯从事危险作业,罪犯有权拒绝,并向监狱或检察院反映。如果在劳动中受伤,应及时要求治疗,并申请工伤认定和赔偿。家属可以提醒罪犯注意保存劳动记录、报酬发放记录等证据,以备维权之需。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中伤亡的处理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的执行场所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一百零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后的执行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的权益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配备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

第一百一十条 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方针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的教育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的协同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 重点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深度解读】

本条是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监狱法中的具体体现,是保护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制度。

三层含义:

第一,封存的条件和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也就是说,封存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犯罪时未成年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适用封存制度。

第二,封存的效力。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如公务员政审、特定职业准入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查询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

第三,封存的意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来。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但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如果犯罪记录伴随终身,将严重影响其升学、就业、生活,可能导致其自暴自弃、重新犯罪。封存犯罪记录,就是给未成年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让其在回归社会后不被标签化,能够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结合第六十二条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教育档案学籍衔接,形成了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完整保障体系。

实务要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是法定制度,监狱和相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如果未成年犯或其家属发现犯罪记录未被封存,或者被违法提供给无关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要求纠正。未成年犯在升学、就业时,如果遇到用人单位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可以依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拒绝提供,相关单位也不应要求提供。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记录封存不是"消灭"犯罪记录,而是限制查询,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时仍然可以查询。如果未成年犯在犯罪记录封存后又犯新罪,符合条件的,前罪的犯罪记录可能被启封。家属应鼓励未成年犯珍惜机会,认真改造,重新做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法律适用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重点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

【深度解读】

本条是监狱法的"法律责任"核心条款,是整部法律的"牙齿",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就是一纸空文。

三层内容:

第一,监狱人民警察的责任。有第二十三条所列十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第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所有参与刑罚执行相关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或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确保所有参与刑罚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受法律约束,不能因为不是监狱警察就逃避责任。

第三,归责原则。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026年修订新增了"法律责任"专章(原法没有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这是立法技术的重大进步,也体现了对监狱执法责任制的高度重视。

实务要点:如果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罪犯及家属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追究其责任:一是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投诉,要求给予政务处分;二是向监察机关举报,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三是向检察机关控告,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审查起诉;四是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需要注意的是,追究法律责任有时效限制,应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举报控告要实事求是,不能诬告陷害,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妨害监狱管理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监管秩序的;(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国籍罪犯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法律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重点条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度解读】

本条是法律的时间效力条款,规定了新修订的监狱法的施行日期。

三个要点:

第一,施行日期为2026年11月1日。这意味着从这一天起,新修订的监狱法正式生效,全国所有监狱都必须按照新法执行。在此之前,仍然适用2012年修正的旧法。

第二,法律不溯及既往。新监狱法施行后,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原则上适用新法的规定,因为监狱法是程序法和执行法,不是实体法,一般不涉及溯及力问题。但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和已经作出的决定,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例如,在2026年11月1日前已经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仍然有效,不需要按照新法重新审理。

第三,过渡衔接。新法施行后,监狱和相关机关需要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工作,包括修改相关规章制度、培训执法人员、更新工作流程等。罪犯和家属也应了解新法的变化,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026年修订是监狱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最全面的一次修订,条文从78条增加到121条,新增了罪犯权利义务专节、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专节、未成年犯特别规定专章、法律责任专章等,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权利保障更加有力,执法规范更加严格。新法的施行将对中国监狱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实务要点:在2026年11月1日新法施行前,罪犯及家属应了解新法的主要变化,特别是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款(如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申诉不影响减刑、基本医疗保障、离监探亲等)。新法施行后,如果监狱仍然按照旧法执行(如拒绝律师会见、监听律师谈话、以申诉为由不予减刑等),可以依据新法的规定进行抗辩和维权。同时,应注意新法施行的时间节点,不要在新法施行前就依据新法主张权利,因为此时新法尚未生效。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案件所处的阶段,准确适用新旧法律,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修订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国家刑罚执行活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推进监狱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法律。此次修订全面总结了我国监狱工作三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回应了新时代监狱工作的新要求,在罪犯权利保障、执法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未成年犯特别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

本文档以"全文收录+重点标注+深度解读"的方式,力求为读者提供一份既权威准确又通俗易懂的学习参考。39条重点条文覆盖了监狱执法的核心环节和罪犯权利保障的关键领域,解读部分以"立法原意+实务要点+风险提示"的结构展开,希望帮助读者不仅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监狱法的有效实施,需要监狱人民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需要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也需要每一位罪犯及其家属了解法律、运用法律。希望本文档能够成为大家学习、运用监狱法的得力工具。

本文档内容仅供学习参考,具体法律适用应以正式法律文本和有权机关解释为准。如遇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全文完)

张尽安律师,户籍漯河,居住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深厚的法学教育背景为他的法律生涯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石。如今,作为河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1410120********8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