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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执行案件息息相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张尽安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43次举报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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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裁定类型

 

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权时所依据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仅指人民法院所直接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立法解释针对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也适用于解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中的判决、裁定,这是保持刑法内部协调统一的必然要求。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与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结果与罪责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结果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人,是指与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存在利益关联性的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与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主观与罪责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实证案例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案例索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终376号“刘某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马洪涛审判员傅云峰审判员曹黎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627)。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冷冻厂资产的处置未经拍卖程序,在变卖时对财产价值未进行评估,将冷冻厂的财产直接抵偿给陈某1,该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均对老年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了查封,解除查封时,并没有征得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西平法院审判委员会已讨论决定,对查封的老年公寓的土地继续拍卖,在审判委员会没有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应继续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被告人刘某某解除对老年公寓土地的查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被告人对执行财产的分配未依法办理,但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西平法院民二庭的判决主文中也未明确判定信用社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剥夺信用社对冷冻厂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任西平县人民法院书记员,虽未依法取得审判资格,但在办理李某4涉及“9案13人”执行案件中,其是受主管院长白某1指派具体办理该“9案13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对当事人而言,其行为同样是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某完全具备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执行款7万元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李某4涉及“9案13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经主管院长白某1许可,其具有收取、保管、发放该“9案13人”执行案件执行款的职责。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陈某1执行款40万元是众所周知的,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保管的部分执行款没有及时兑付、全部兑付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执行款发放上违规,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列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虚列开支等手段将其保管的部分执行款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执行款7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执行款7万元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给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

 

……

 

关于西平某某信用社的抵押权,经查,李某4于2006年9月29日,以明亮冷冻厂价值299612元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向西平某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利率9.18‰,期限一年,并于2006年9月19日就抵押财产在西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财产共有人签字,后申请展期,展期期间,未再次做抵押登记,也没有财产共有人签字,展期至2008年9月25日。西平某某信用社2009年11月11日将李某4、明亮冷冻厂诉至西平法院,该案于2011年3月20日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应为有效。刘某某等人在既未听取抵押权人意见,又未经合议庭评议把关或者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即认为该抵押权已经失效,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存在失职行为。刘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西平某某信用社受到的损失,及给李某4造成的损失;西平信用社的损失应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属于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而给予的惩罚,故不应包含罚息。根据西平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利率依合同约定,西平某某信用社起诉的月利率为9.18‰,判决中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共计66646.8元,本息合计266646.8元。刘某某未认真审查,在以物抵债时,少收取陈某15万元,致使李某4损失5万元。

 

关于老年公寓土地使用权问题。经查,西平法院审判委员会已讨论决定,对查封的老年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拍卖。在没有申请提交审委会重新讨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同意解除对老年公寓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应认定刘某某等人擅自改变审委会决定,具有滥用职权行为。但根据卷宗材料,李某4与王某1、杨某1早在2007年已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金的收据,并实际交付,且期间对老年公寓土地使用权进行两次鉴定,鉴定价格均低于实际转让价格,故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定。

 

关于执行款分配问题。经查,本案中,因“九案十三人”为信访案件,为安抚信访案件当事人,刘某某对执行财产的分配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但该执行案件仍未结案,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未实现的债权确定无法实现,故不能将申请执行人未获得的执行款认定为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占有7万元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采用虚列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虚列开支等手段将其保管的部分执行款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执行款7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有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以物抵债时既未通知西平某某信用社也未将所得价款提存,致使西平县柏城信用社对该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且未发现少收陈某15万元执行款,存在失职行为,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经济损失26万余元,李某4个人财产经济损失5万元,损失合计31万余元,属于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西平某某信用社的贷款在展期期间抵押合同不生效错误,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刑初129号“李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莉人民陪审员张灿国人民陪审员王大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06)。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李某在本案中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滥用职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抵押物未经评估、拍卖,二是对违规处以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未审核,三是应当向领导汇报而没有汇报。

 

1、关于对抵押物未经评估、拍卖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执行法官,应当熟知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规定,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也证实其熟知执行程序的规定,故其应该知道执行程序中被查封扣押财产要经过评估拍卖的规定。其次,证人赵某1和李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在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前,李某就曾跟赵某1、李某1说“执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需要评估”。李某1的证言与赵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明知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需要评估而未评估。最后,赵某1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赵某1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因涉案数额未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起诉),供述上述内容,加重其犯罪嫌疑,对其不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对自己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执行是明知的。

 

2、关于对违规处以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未审核的问题。首先,根据李某1、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是明知房村信用社违规对侯某处以罚息的。其次,李某出具执行裁定的日期是7月19日,而房村信用社却将罚息计算至了9月12日,李某在裁定书中认定了该执行数额,并未对信用社计算的数额进行核算,没有严格把关。最后,从证据可信度分析,赵某1的供述是对自己不利的,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李某在明知房村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数额小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格的情况下,对房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数额未予以审核,其行为属于随意对事项作出决定和处理。

 

3、关于未向领导汇报、未经领导审批问题。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案中,李某对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应当评估、拍卖变卖而没有评估、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给申请执行人房村信用社等行为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重大事项,被告人李某没有权力擅自决定,应该向领导汇报审批,由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讨论。而根据李某供述以及证人赵某3、石某证言可以证实,李某并未就评估、拍卖、裁定等有关执行案件的重大事项向作为领导的赵某3、石某汇报,进行集体研究,裁定书也未经领导审批,其行为属于超越权限开展执行工作。

 

综上所述,李某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案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便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所有,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