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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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纪委向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案件审理,法院应否中止?

作者:张尽安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53次举报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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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人民法院出具《中止审理函》,要求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予以中止审理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应据此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1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2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某某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1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2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某某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本案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事实和理由: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乌鲁木齐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乌甘国资[2019]45号函,证明国有企业新疆某某4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在接收某某1公司100%股权时未履行报批手续;某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及某某2公司、新疆某某5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乌鲁木齐兵建某某6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6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某4公司与齐某控股的公司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采用非法手段,导致巨额国有资金损失,相关人员已被纪检部门留置,齐某控股的公司已无财产执行,涉及齐某的相关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或不予立案,转入刑事立案程序;(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案件是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保障当事人权利;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兵06民初13-3号卷宗中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某某1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新2301民初6463号案件中,2015年9月29日《三方协议》加盖的某某1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某某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某某1公司土地登记资料,证明某某2公司一审诉状中对某某1公司土地抵押、土地证号的表述虚假。以上六份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界定国有企业如何合法经营,未对国有资产依法保护,未准予某某1公司对印章的鉴定申请,未追加齐某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定性错误。

 

第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规范国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法人及自然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当票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及当金交付齐某个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齐某应否参加诉讼、某某1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犯罪问题均未查清。

 

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属于典当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另,中共乌鲁木齐某某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本案相关事实涉嫌违法犯罪向原审法院出具《中止审理函》,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某某2公司主张某某1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月利率是0.3%,原审法院判决某某2公司承担利息1629.6万元超过某某1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某某2公司主张的月综合费用2187万元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费用和概念,原审法院将月综合费用变更为月息2%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围绕某某1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经审查,某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某某2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1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某某2公司某某5公司、某某6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某某1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某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同时,前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兵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虽形成于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但与本案基本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此,某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订立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请某某2公司将借款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个人账户,某某2公司齐某个人账户实际汇入2910万元。原判决认定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1公司实际支付29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规范国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法人及自然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当票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及当金交付齐某个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齐某应否参加诉讼、某某1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等问题。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该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某某1公司并未以自有财产向某某2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另,中共乌鲁木齐某某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某某1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超出某某2公司诉讼请求

 

某某2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3%和综合费率2.7%主张综合费用、利息和逾期罚息,两项合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原判决将某某1公司应付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出某某2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某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1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