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张先生原是北京一家管道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规定:“乙方(张先生)在离开甲方(公司)的一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先生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来,张先生前往另外一家公司继续从事管道销售工作,成绩斐然。原管道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张先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他支付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张先生主张原管道公司与其订立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因为该条款仅约定了张先生的义务,没有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的约定;而公司则主张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但实际支付张先生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经济补偿,张先生仍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最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张先生竞业禁止补偿的条款,原管道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张先生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根据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的原则,判决驳回原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作为平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竞业禁止制度,其制度内涵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包括权利义务两面性的。一方面,劳动者基于合同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限制了自己的择业自由,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前提和合理基础在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对价,从而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单方面的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提示】
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泛化竞业禁止人员范围、延长竞业禁止期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过低等可能导致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失效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关注自己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拟定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并切实履行,否则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