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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姜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春林|时间:2020年07月17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洪XX因与被上诉人姜XX、一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规避姜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洪XX是朋友关系以及姜XX的妻子袁XX系XX公司的原股东等事实,将二者特定时间段的业务往来和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为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姜XX与XX公司、付X、付X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发回。
姜XX答辩: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与付X、付X在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并不矛盾,答辩人与XX公司、付X、付X的债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X、付X尚未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付X、付X尚未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1月18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一、湖南XX公司返还给洪XX房屋面积差价款XXX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2532.8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湖南XX公司支付给洪XX违约金XXX.00元。以上二项合计XXX.8元,由湖南XX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洪XX。三、由湖南XX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前将洪XX购买湖南XX公司位于娄星区吉星路与建设路交叉处西北XX所建0001幢01-04、201-202、204-205、09-11、208-210共计十四个门面的房屋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洪XX。2016年1月18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一、湖南XX公司支付给洪XX租金976000元。二、湖南XX公司支付给洪XX违约金292800元。以上二项合计XXX元,由湖南XX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洪XX。洪XX于2016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湘13执29、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以(2016)湘13执2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XX公司所有的在付X、付X处尚未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为此姜XX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400万元购房款债权已转让给姜XX,请求裁定停止对付X、付X未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的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姜XX的异议。姜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债权转让事实系虚构,是第三人为逃避债务,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真实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且银行转账流水发生于被告申请查封执行之前。原告、第三人、付X、付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各方签字,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第三人与付X、付X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合情理地预见到了两年后的债权转让的观点,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次日2015年5月26日所签订,并不是两年前所签订,被告所指的2013年7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2013年7月4日付X、付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故不存在逻辑上的不合情理。至于被告所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洪XX的证词问题,因洪XX在本案中出具了前后予盾的证词,故洪XX在本案中所出具的证词均不作为定案依据,而以其它客观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客观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付X、付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由第三人XX公司开发的金和天下12栋建筑面积295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56万元。付X、付X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当天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购房款550万元,尚欠房款506万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姜XX陆续向XX公司提供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0日通过姜XX的账号向XX公司提供借款74万元;2012年3月23日通过姜XX的账号向XX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通过姜XX的账号向XX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通过袁X向XX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通过袁X向XX公司转账90万元;湖南XX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XX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的借款债权系姜XX通过王X的账号转账给湖南XX公司,再由湖南XX公司出借给XX公司。姜XX2012年11月份通过娄底市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5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等债务事实,XX公司确认姜XX在XX公司有借款本息1150万元。因该1150万元的债务未偿还,第三人XX公司、付X、付X、原告经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XX公司将对付X、付X享有的506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债务中的506万元债务。同日,第三人XX公司向付X、付X出具506万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付X、付X向原告出具506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26日,付X、付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付X、付X购买金和天下12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56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50万元,余款506万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付X、付X于2016年3月5日向姜XX支付了23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姜XX支付了44万元,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姜XX偿还债务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真实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同时第三人与付X、付X之间的购房事实也发生在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前。原告与第三人、付X、付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在付X、付X处的购房款债权506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本案购房款债务人付X、付X参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被告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事后补签的观点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付X、付X按协议的约定向姜XX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认定。原告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了第三人在付X、付X处的购房款债权,该债权在被告申请执行以前已转让归原告享有,故不应当再执行付X、付X涉案购房款。原告的申请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XX公司在付X、付X处的400万元购房款债权已转让归姜XX享有;二、停止对付X、付X400万元的购房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洪XX承担。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姜XX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办理预告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进一步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备案的时间;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是王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湖南XX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借给XX公司的XXX元借款中有XXX元的借款系姜XX通过王X的账号转账给湖南XX公司,再由湖南XX公司出借给XX公司;第四组证据是情况说明、收条(4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份),拟证明姜XX、湖南XX公司、付X、付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付X、付X已向姜XX支付了XXX元,付X、付X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姜XX偿还债务的义务。洪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有关金晖置业若干事项的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3月1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洪XX对姜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三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姜XX认为洪XX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签字不是姜XX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XX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属于对一审证据拟证明事实的补强,能与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且XX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洪XX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上均标注了“融资款”或“短期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姜XX与XX公司、付X、付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经审查,姜XX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和委托他人向XX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01XXXX0000元,以上款项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且通过他人支付的部分,付款人均出具了证明,证实系受姜XX委托进行支付。对以上款项,XX公司出具了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且上面均标注了“融资款”或“短期借款”,XX公司亦认可其与姜XX之间存在上述借款关系。洪XX在上诉中提出“将二者特定时间段的业务往来和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为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洪XX上诉还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姜XX与XX公司、付X、付X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付X、付X因购买XX公司的房产,欠XX公司部分购房款。XX公司将其对付X、付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姜XX,并与付X、付X及姜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付X、付X已按约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洪XX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姜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均发生在洪XX依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债权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XX与XX公司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洪XX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的真实合法性,故姜XX主张其对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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