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孝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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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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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发布者:沈孝国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家具厂车间内上班时不慎被木块击中左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41天原因,于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4494元。原告出院后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44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其因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未能尽到足够的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被木块击伤,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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