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小妹主张的孕产期、哺乳期的相关待遇,应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011年6月1日,韦某入职天下美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自2018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韦某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公司在韦某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韦某经济补偿金26408.51元(税前);4、公司为韦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至2018年3月31日止;5、公司与韦某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公司与韦某均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3月14日,韦某通过检查确诊2018年1月底已怀孕。
2018年10月12日,韦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在怀孕期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孕产期、哺乳期的相关待遇,仲裁委驳回韦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8元;2、依法判决公司支付韦某孕期工资、保险45000元;3、依法判决公司支付韦某三期工资30000元;4、依法判决公司为韦某补缴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韦某与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日解除,公司支付韦某经济补偿金26408.51元,为韦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已如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
韦某现主张本人处于孕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韦某自述及其提供的孕检记录来看,韦某本人系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2018年3月14日后才知晓本人已怀孕这一情况,对于当时的用人单位公司来说,更是无法在签订协议之时已知晓韦某已怀孕。
且韦某也无证据证明作为当时的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之时已知晓其怀孕或隐瞒其怀孕的情况,其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有其他违法解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法遵守。韦某以签订该协议时处于孕期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韦某主张的孕产期、哺乳期的相关待遇,应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韦某的上述相关待遇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9)皖0123民初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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