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经纪合同》不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
承办机构: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肖喆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丁某因兴趣爱好在网络从事主播活动,取得一定的人气后被某科技公司看中,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独家经纪协议》,载明科技公司愿意投入资金、人脉及资源供丁某使用,进而获取名誉及经济上的收益。丁某在科技公司提供的平台下展示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职业规划、职业机会、顾问、经纪人等;双方合作期间收益分配方式为提成制,各自从丁某网络直播间的礼物收益中抽取一定比例。协议签订后,丁某即开始在第三方“陌陌直播”网络平台开始网络直播工作。
【丁某请求】
丁某请求确认其自2016年6月23日起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一、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7325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25元;三、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四、办理退工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
【处理结果】
驳回丁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
从丁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载明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职业规划、职业机会、顾问、经纪人等,系丁某与科技公司就开展直播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约定丁某与科技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经纪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隶属性。本案中,公司对于艺人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不同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因为公司对于丁某直播间的具体内容不作强制性规定,直播内容完全是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主播也经常会根据观众的要求即兴表演。并且丁某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可以在公司的办公室开播,也可以在家中用手机直播。
二、无明显的的经济从属性特征。本案中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的收益直接来源于丁某直播后观众送出的礼物价值。因此丁某人气越高,双方获益也就越高,故丁某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关系,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
【承办机构】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