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
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3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学院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承包合同》,承包了安徽某某学院的消防工程,承包方由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字、盖章,合同所留银行账号也为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号。
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工程维修款全部打入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号,该笔工程款被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陶某某占有并使用,之后陶某某向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一部分工程款,仍有153800元没有归还。
2015年5月2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出具欠条,被告将原告的工程维修款占有并使用,并承诺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见证人为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过去了一年多,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欠条。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陶某某向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曾某某承包某某学院办公楼消防系统工程维修施工、工程维修款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被我陶某某占有使用,现我承诺在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
立此据作为借据”,落款欠款人处签有陶某某姓名并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盖有山东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至今,陶某某分文未付。
另查,曾某某为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欠条中曾某某代表的是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属于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欠款1538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8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出具给被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陶某某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欠款15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3800元;
二、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为9827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5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