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马某共同归还借款632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3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
合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马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3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对此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某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3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妥。
因被告合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没有签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马某所借,应由其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3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63260元,并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常某某公告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