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3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蓝海”商标侵权的行为;
二、被告准格尔旗蓝海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海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