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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许可证与征收决定的异同

作者:尹利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6次举报

在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出台之后,老百姓经常会听到“房屋征收决定”这个名词,对其代表的意义却不甚明了;而在这之前,老百姓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个名词却已经不陌生,甚至对其饱含着比较复杂的情绪。而笔者作为专业拆迁律师,也觉得有必要对其作出一定的探讨,下面就两者之间存在的异同作一番不成熟的分析比较。

一、法律概念。

所谓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许可,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程序。其产生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而房屋征收决定,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因《征收条例》所列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征收一定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就是《征收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就是说,在《征收条例》正式实施之后,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代替拆迁许可证成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许可文件,与拆迁许可证之间是一个先后承接关系。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为什么老百姓会对拆迁许可证和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存在疑惑,这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讲,两者都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从其产生的程序上来看,都涉及到需要举行听证,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3、从其公示程度来看,两者同样都需要进行公开公告。

4、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讲,获得拆迁许可证和作出征收决定,都会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直接依据。

5、从其法律救济途径来看,对两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从其对公众的影响力来看,两者一旦作出,就涉及到在一定范围内,暂停办理与该拆迁或征收行为有关的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

7、从其时效性来讲,两者都只是在某一个时期内具有法律效力。

三、两者的主要区别

正因为拆迁许可证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存在着以上诸多的共同点,所以容易让普通的老百姓混淆其准确的含义,那么,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一下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其中主要又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作出的主体不同。

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拆迁许可证是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批准后作出许可。

2、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

发布征收决定必须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房屋征收部门必须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同样,申请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看,拆迁许可证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作出的许可行为;征收决定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为。

4、两者作出的程序不同。拆迁许可证依拆迁人申请进行审查;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审查补偿方案、补偿费用是否到位等。

5、两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不同。拆迁许可证是发放给申请人的;征收决定是通知被征收人的。

6、两者涵盖的范围不同。拆迁许可证不单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也可能适用于某些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而征收决定只能是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7、两者有关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申领拆迁许可证后,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而征收决定却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强制执行。

8、两者代表的利益不同。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可能是开发商为了商业开发的需要,追逐的是自身的商业利益;征收决定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总之,拆迁许可证与征收决定的异同,实际上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新《征收条例》两者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后法是应当优于前法的。但鉴于目前《征收条例》实施之后,相关的许多配套法规并没有及时出台,以至于《征收条例》的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只停留在口号上的宣传,缺乏实践层面上的运作细则,难以体现该条例的先天优势,其立法精神的落实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困惑的一点,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从法理上尽快理顺这尴尬的体系现状,认清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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