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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贿赂犯罪

发布者:刘耘希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04人看过

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贿赂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了“在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犯罪。

如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分则规定行贿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称之为普通行贿或者典型行贿。第二种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称为“特殊行贿”或者“经济行贿”。

由于贿赂犯罪典型条款与“经济往来”系列条款在构成要件的罪状表述上具有差异,实务长期以来对贿赂犯罪相关条文的构成要件问题存有争论,导致认识不一,司法认定充满不确定性。

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归纳为两个问题:

1.“经济往来”系列条款中的受贿犯罪是否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2.“经济往来”系列条款中的行贿犯罪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首先,我们要知道区分典型受贿、典型行贿与经济受贿、经济行贿,是因为经济往来条款的规定具有特殊的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经济往来中,大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顾国暗中给予财物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欲实行不公平的竞争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欲熏心,收受贿赂,作出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在经济往来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谋取了利益,或者行贿人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上不好确定,取证难度也较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同时期,一直坚持统一观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受贿行为不做同普通行贿、受贿一样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视同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视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反对特权及其他腐败行为,法律对从不同角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刑庭,认为经济行贿和普通行贿应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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