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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4750号

原告: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徐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告徐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91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9时25分许,在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沪南路西约20米处,被告徐xx驾驶沪BTY7**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7,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4,3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2,3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腰部支具费用650元、住院用品费270.40元、鉴定费4,11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08,912元。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涉案机动车在其处确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徐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可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共计157,951.72元(其中原告自付156,830.72元、被告徐xx垫付1,121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5日。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韦xx在自身病变的基础上遭颈部交通伤致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残疾(外伤为同等作用)。其本次交通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外伤为完全作用)。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110元。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腰部支具支出了650元。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陪护费3,520元(26日)。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责任份额,相应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7,951.7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日20元、25日)、购买腰部支具费用650元(凭据)、鉴定费4,110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一期9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520元(26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尚需护理94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80元,支持7,52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1,0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十级两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交通事故外伤为同等作用,该情形下不宜区分原因力,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0.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现其按照2021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为78,027元),计算12年,主张112,358.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损害后果,酌情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住院用品费,原告的主张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另被告xx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本院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今后若遵医嘱拆除内固定,相关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46,398.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8,398.8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48,811.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200元(律师费、住院用品费),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xx295,210.60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xx5,200元(已给付1,121元,尚需给付4,079元);

三、驳回原告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计3,015.50元(原告韦xx已预交),由原告韦xx负担121元,被告徐xx负担2,8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朱瑞律师,2009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拥有法学和会计双学位,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执业10余年,办理过多起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奉贤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