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德欣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9日 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欣,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负责人:解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欣,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6496.25元。其中,(1)医疗费:77706.45元,(2)护理费:9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1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7491.78元、鉴定费275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以上诉求主张金额共计:186496.25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给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给付。对于伤残赔偿金,因鉴定参与度为次要关系,我公司同意对于伤残赔偿金按30%进行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车辆辽CL××**,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在我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资质,即无相关免责即免赔事由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0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车牌为辽CL××**号本田牌小轿车,沿铁东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路口实施右转弯行为时,遇原告赵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沿某路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至此处。原告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加之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致使杨某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某,女,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医疗费:77706.45元;
七、误工费:无;
八、护理费:9548元;
九、交通费:12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十一、营养费:无;
十二、伤残赔偿金:43051元/年×9年×20%×40%=30996.72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四、鉴定费:2750元;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无;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公司已垫付18000元;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驾驶的辽CL××**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驾驶的辽CL××**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1、某北京鉴定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京迪安[2023]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
2、某辽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1日出具辽学鉴[202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的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参与程度拟为16%-44%(建议4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并没有“加强营养”意见,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原告赵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7491.8元一节,根据辽宁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的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参与程度拟为16%-44%(建议4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051元/年×9年×20%×40%=30996.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706.45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赔偿30996.72元、鉴定费2750元,总计128201.17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2494.72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0996.72元+鉴定费2750元),被告某公司已付18000元,故被告某公司再付44494.72元。因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28201.17元-62494.72元)×30%=19711.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62494.72元(已付18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9711.9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年
16分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