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上级法院提审或再审案件的中止执行应当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虽然异议人吴XX已就本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受理了其再审申请,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吴XX要求对(2020)粤1322执3083号案中止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异议人吴XX提出对其位于博罗县XX的土地以及地下和地上建筑物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由于财产评估是实际执行的事项并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XX的所有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陈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