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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林智敏律师:果酱包装装潢仿冒纠纷,商标许可人如何摆脱百万连带赔偿风险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次举报

引言

涉外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里,有两道关一直不好过:一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究竟怎么界定保护边界,二是仅出借商标的许可人会不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实务中,被诉一方惯常打出的几张牌——瓶体属于公有领域通用设计、商标只是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实际生产规模不大——听起来都有道理,但能不能被裁判机关采纳,最终还是要看全案证据链、法律规则与裁判口径能不能对得上。

本文分享的正是这样一起涉外仿冒包装装潢纠纷。案件被告多达四方,生产、商标许可、销售等环节相互交织,既有典型意义,也能给"只出借了商标"的权利人提个醒:许可行为本身,也可能把自己拖进连带责任里。

案情介绍

(本文已作全面脱敏处理,隐去相关人员隐私信息。)

原告为一家注册于西班牙的百年食品企业,旗下拥有果酱、水果蜜饯、罐头、蜂蜜等多个品牌,其果酱产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多年。本案所涉包装上的核心商标已在我国核准注册,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组合为:竖直正六边形(六棱柱)玻璃罐体、圆螺纹瓶口,配以品牌特有的黑+灰色金属旋盖,瓶身正面为红色边框椭圆形标贴及相应文字、图案组合。该整体形象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与市场流通,已积累较高知名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标识"(下称"涉案包装设计")的构成要件。

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诉讼。本案共列四名被告:被告一为国内某食品公司,被告二为陈某(即本文代理的当事人),被告三为孔某,被告四为韦某。

· 被告一某食品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范围涵盖食品生产与销售,其多款果酱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包装设计高度近似的标识,并通过线上平台对外销售;

· 被告二陈某系案涉多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将自有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一使用,本人未直接参与生产、销售环节,但该商标被作为侵权包装设计的组成部分加以使用;

· 被告三孔某、被告四韦某亦分别为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名下商标同样许可给被告一用于侵权商品。

本案的抗辩重心,围绕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若成立则责任范围如何划定这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并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制定了针对性方案。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果酱包装、设计、尺寸相同或近似包装、设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使用该侵权包装、设计的商品,并消除影响;

2. 判令被告一某食品公司、被告二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其中被告三孔某对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韦某对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判令全部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主张:涉案整套包装设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设计;被诉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之高度近似,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多份公证书、报关材料及平台销售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撑其全部诉请。其核心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二观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二(本文当事人)观点

当事人结合在案证据与法律规定,对原告全部诉请逐项作出回应,既讲法条适用,也重实务抗辩技巧,力求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关于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侵权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观意思联络与共同侵权行为。陈某仅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将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一使用,全程未参与产品设计、生产与销售,亦未收取任何许可费或分红,缺乏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仅凭一纸商标许可,不能推定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当事人同时提交了商标许可相关说明,佐证其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二,关于包装设计侵权。? 当事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提交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资料,证明涉案瓶体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设计,原告无权对该元素主张垄断性权利;同时提交食品生产追溯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一的实际生产规模有限,原告主张的110万元高额赔偿缺乏事实支撑——这也与实务中法院裁量赔偿须结合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综合判断的一贯口径相吻合。

第三,关于混淆证据。? 当事人指出,被诉商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细节差异,个别消费者的误认留言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后果;此外原告主张的外币律师费明显畸高,不应由当事人分担。整体抗辩紧扣证据瑕疵、主观过错与责任划分三条主线展开。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原告主张的包装设计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如何承担。裁判逻辑严格贴合法律规定与实务标准。

其一,?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涉案果酱包装设计在我国长期稳定销售,销售范围广、市场认可度较高,结合其品牌知名度,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设计。

其二,?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在整体视觉上高度近似,局部细节差异不足以阻断整体混淆效果,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被告一某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二陈某等商标权利人将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一使用却未约束其使用方式,且理应知晓商品的大规模销售情况,其商标被当作设计元素使用并促成了混淆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符合共同侵权的实务裁判规则。

其三,?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考量商品知名度、侵权情节、维权开支等因素,法院未支持原告110万元的全额赔偿请求,而是酌定赔偿数额,合理划分各方责任,兼顾法律效果与个案公平,与知识产权案件的通行裁判惯例一致。

判决结果

1. 四名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果酱商品包装、设计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一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被告二陈某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孔某、被告四韦某分别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中,被告二陈某的首要目标是免除连带赔偿责任。庭审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参照实务中商标许可人责任认定的裁判口径,围绕共同侵权成立与否、包装设计保护边界、赔偿金额高低三大争点充分举证、有的放矢地抗辩,着力论证当事人不具备侵权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法院最终未全部采纳抗辩意见,仍认定陈某构成共同侵权,但有效抗辩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结果:法院未支持原告110万元的全额连带赔偿主张,仅判令陈某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比原告诉请,当事人成功减损90万元,避免了承担百万级全额赔偿的风险,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一结果既达成了务实的办案效果,也为同类商标许可人应对相关纠纷、前置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实务样本。

核心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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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标注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深耕商事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擅长从证据瑕疵与责任划分切入开展抗辩代理,精准锁定案件争点。办案中注重从卷宗细节里挖掘突破口,客观披露裁判风险,帮助当事人建立合理诉讼预期,不作不实胜诉承诺。其熟悉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法定赔偿裁量等实务要点,能依据案件证据现状制定个性化代理方案,为商事主体与商标权利人提供专业合规建议及诉讼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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