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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林智敏律师:签署调解协议并不代表工程款结清,施工人该如何追讨剩余款项?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次举报

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时常遇到一个关键障碍:一份由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文书,究竟属于阶段性安排,还是终局结算文件?这一问题常常成为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不少人误以为,只要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意味着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后续不再存有付款义务。

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文书的措辞、条款性质以及签署背景往往决定其法律效力,并非所有调解文件都具有终局结算功能。本案即围绕这一争议展开,涉及工程量核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结算文件性质认定等多项法律问题,对同类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介绍  

(本文内容已作全面脱敏处理,相关人员信息均已隐藏。)  

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三个阶段。当事人陈某系案涉村渠道及人行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期从事工程劳务作业,具备丰富的现场施工经验,是案涉工程的主要投入方和实际施工主体,全程参与施工组织、现场协调及工程量核对等工作。

案涉工程由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起初委派第三方人员郑某负责项目对接,后郑某因故退出,陈某随即进场,自行组织人员、调配机械设备,按照工程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各方未形成正式、完整的书面结算文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陈某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双方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书》,其中载明金额为“暂定人工工资结算数额”。此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以该《调解书》即为最终结算依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提起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均支持陈某的主要诉请,被告不服并申请再审,最终再审申请被驳回,陈某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一审原告(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95万元。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主体主张欠付工程款。  

证据方面,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协议(明确约定结算参照上游总包单位单价及现场签证审计结算)、全套工程量签证单、总包方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可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10万元),以及原告已收到115万元付款的凭证。经核算,扣减已付款后,剩余欠付金额为95万元,数额计算清晰无误。

2. 请求判令其余两名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及转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调解书》,用以证明陈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同时强调该《调解书》仅为暂定人工工资核算,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

3.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相关规定,败诉方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系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成本。

被告观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主要抗辩意见包括:  

一是主张原告陈某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形成,相关签证材料系原告私自获取,且签证单上的手写备注内容可证明部分工程量不属于陈某的施工范围;  

二是认为双方在第三方主持下签署的《调解书》属于最终结算文件,已经明确全部工程价款总额,并约定后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足额支付该调解书项下款项,原告再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是提出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认为陈某作为原告应就全部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方的主要主张,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一是结合各方陈述及《调解书》的签署主体,可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是被告否认部分工程量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未提交有效反证,签证单上的手写备注无法直接推定相关工程并非陈某施工,且被告主张其自行完成部分工程亦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是《调解书》明确载明金额为“暂定人工工资”,并约定最终结算需以上游总包单位核定为准,故该文件不具备最终结算文件的法律属性。结合工程协议、工程量签证及总包结算资料,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从而支持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0万元,扣减已支付115万元,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结果:  

裁定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理由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纠纷,生效裁判最终维持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结果。案件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阶段性调解文书与终局结算文件之间的法律边界,帮助当事人陈某追回了95万余元欠付工程款。如果法院将涉案《调解书》误认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将无法实现,其财产权益也将遭受重大损害。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代理律师重点围绕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上游总包结算资料等核心证据展开工作,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应对了对方的多项抗辩。同时,通过强调“暂定”表述的法律含义,成功否定调解书的终局性,最终帮助实际施工人保住了实体债权,避免了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对同类施工合同再审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径,具有一定的实务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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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标注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智敏律师长期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的法律服务,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结算协议效力争议以及再审审查等复杂民商事案件,能够精准识别调解文件、工程量签证等证据中的法律风险点。

林智敏律师办理过多起标的额较大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熟悉一审、二审及再审全流程裁判思路,善于从合同文本、书面文书措辞中发掘有利事实,协助当事人系统梳理证据、厘清法律关系,有效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处理施工合同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分阶段性付款协议与终局结算文件之间的差异,善于拆解对方抗辩逻辑,结合司法解释与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代理方案,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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