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新材料细分领域的同业竞争日趋激烈,虚假宣传类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已成为市场主体博弈的常见诉讼类型。本案聚焦工业硅胶膜赛道的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原、被告作为直接竞争主体,原告针对被告展会宣传、媒体报道、官网内容等多项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构成虚假宣传并提出高额索赔。
在此类诉讼中,被告方如何搭建抗辩体系、如何运用举证规则,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宣传主体、行为定性、举证责任等多维度构建抗辩防线,最终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情介绍
本文已做全面脱敏处理,隐去相关人员的隐私信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工业硅胶膜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产品应用场景高度重合,客户群体重叠,属于直接竞争的同业经营者。
当事人公司(本案被告)主营膜材料、膜组件的开发制造,拥有完整的产品进出口经营资质;原告经营范围覆盖新材料研发、环保设备制造销售等业务。双方早已存在商业层面的竞争冲突,此前被告曾就虚假宣传对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双方这几年相互发起诉讼不断。在前案落幕之后,原告转而发起本次诉讼,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打压被告市场竞争力。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媒体采访、政务平台报道、企业官网、行业展会等多个渠道实施多轮不实宣传行为,企图塑造自身技术实力强、市场规模大、合作资源优质的市场形象,以此抢夺商业机会。
原告所指向的被控行为覆盖多个场景:
一是被告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借司法公开实现打压对手的宣传效果;
二是多家公开报道之中被告披露的营收、增长数据,和股权交易平台公示的财务数据差距巨大;
三是对外宣称和国际多家科技巨头达成长期合作;
四是对外宣称拿到某矿业集团2200万元项目合同,与公开中标公示金额不一致;
五是企业官网发布境外行业展会新闻,配图展板出现第三方境外公司的商标字号;
六是早年行业展会上打出“中国唯一生产某某硅胶膜企业”的展板标语。
原告主张以上一系列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严重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贬损原告的商业竞争力,由此提起本次不正当竞争之诉。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六类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借助恶意诉讼实施宣传、夸大销售收入数据、虚构国际企业合作关系、虚报项目合同金额、冒用境外企业名义宣传、宣称自身为国内唯一工业硅胶膜生产企业。以上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原告商业利益,扰乱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据此提出前述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本案当事人)观点
被告方针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逐一展开精准反驳,全程依托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构建抗辩逻辑,重点围绕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展开。
首先,原告将民事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不能成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虚假宣传的规制对象是商业宣传行为,而诉讼是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权利,不属于商业宣传范畴,不落入该法规制范围。本案实质是竞争对手滥用诉讼权利打压本案当事人。
其次,关于媒体报道中的营收数据,数据差异存在统计口径不同的客观可能性,且“有望”“预计”属于对未来经营的预测性表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此类表述若未明确作出确定性承诺,不能因事后未实现就直接认定为虚假宣传。
再次,商业合作包含意向沟通、技术交流等多种形式,并非全部合作均会记载于企业信用报告,仅以报告无记录不足以证明合作完全不存在;框架协议预估金额与具体中标标段金额分属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
另外,官网使用展会现场图片,仅还原参展现场场景,未明确将第三方展板内容作为自身宣传,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冒用第三方名义进行宣传。针对早年展会“唯一生产企业”的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需举证该宣传行为发生时点已存在同等技术成熟的量产同业企业,但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当事人提交对应证据,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新材料领域虚假宣传的判断,应当以行业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而非普通消费者标准,这一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认定逻辑。
案涉多数报道由第三方平台发布,被告不掌握稿件编审权,不属于被告实施的商业宣传;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商业宣传,另案是否滥用诉权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官网配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告无法举证展会宣传行为发生时点已存在多家同等成熟同业企业,该指控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虚假宣传赔偿需举证自身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全部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公司负担。
原告提起上诉依旧被驳回。
案件总结
本案重点拆解原告各项指控的证据漏洞,从宣传行为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行业相关公众认知标准多个角度击破对方的诉讼逻辑,阻止竞争对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商业打压的目的。
结合本案来看,面对同业竞争者提起的高额不正当竞争起诉,不能被动应诉,需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逐条拆解对方每一项事实指控的证据缺陷:
一是区分商业宣传与非商业宣传的边界,避免被不当追责;
二是针对预测性表述、数据差异等争议点,从统计口径、法律定性角度强化抗辩;
三是牢牢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倒逼原告完成举证义务。
即便企业对外宣传存在瑕疵,也不等于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仍需要严格匹配法定构成要件,同时原告必须提交损失的实质证据,否则索赔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核心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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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标注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所合伙人。深耕商事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领域纠纷处理,办理过多起新材料、装备制造行业的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案件,熟悉科创企业在展会宣传、媒体采访、对外品牌推广当中遇到的各类法律风险。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擅长从证据角度拆解原告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主张,针对高额索赔案件搭建完整抗辩体系,帮助企业规避高额赔偿、商誉受损等不利后果。
在同业主体互相发起的竞争类诉讼当中,会精准区分商业宣传行为与正常市场言论、司法维权行为的边界,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维护市场主体正当的经营自由。同时,面向制造业科创企业提供宣传合规、知识产权风控的法律顾问服务,从源头降低企业卷入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概率,助力企业规范经营、稳健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