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雨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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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案

发布者:金雨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977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贺X,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X甲,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人白X甲及其辩护人金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害人白X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佳XX自家院内东南角烧杂物时,其东院邻居被告人白X甲因担心烧坏水泥板墙因而对被害人白X进行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X甲持钐刀将被害人白X右手臂砍伤。被害人白X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右尺桡骨撕脱骨折,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拇指长展肌断裂,右侧伸腕肌断裂。

经鉴定,被害人白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石X、包X的证言,被告人白X甲的供述,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以被告人白X甲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白X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527.02元[医药费13077.16元+护理费1984.86元(18天×1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22525元(250天×90.1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鉴定费1740元]。

被告人白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诉请主张答辩称,刑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只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害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而主张各项赔偿款时按18天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支持。

被告人白X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为避免自家水泥板遭受损坏而阻止被害人因而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转身返回屋时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的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白X受伤后被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右尺桡骨撕脱骨折,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拇指长展肌断裂,右侧伸腕肌断裂,并建议补充营养、休息2个月。2015年12月8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再犯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X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针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按白X实际住院天数17天予以支持;针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16.75元[医疗费13077.16元+护理费1874.59元(17天×1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22525元(250天×90.10元)+鉴定费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金雨昕律师主任律师19924549018金雨听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以来,已从事律师职业10年,处理过几百件民商事及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21104105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死刑辩护、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