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超律师
魏超律师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某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超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9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1490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12137元、护理费2622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0元。其中交强险外按70%主张,金额共计382723.39元,***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溪阳中路口至利泽中街西口段,刘某在送外卖途中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某被送往望京医院治疗。梁某系***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达公司系***递公司唯一股东,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刘某要求四被告赔偿,故刘某诉至法院。

  梁某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是***递公司员工,事发时我在履行职务。

  ***递公司辩称,梁某是我公司员工,认可事发时梁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只认可3000元。

  ***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刘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无关。***递公司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财务劳动关系相互独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递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认可***递公司和梁某的劳动关系,事故责任应当由***递公司承担。***递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刘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付刘某的合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认可,鉴定费6500元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99909.63元,刘某有15000元手术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3500元给付8个月,刘某未提供实际误工流水,无法证明误工损失。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6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给付5个月。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认可57856元,刘某未提供居住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二次手术费没有票据,我公司酌情赔付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我给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0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溪阳中路口至利泽中街西口段,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人行道下路牙进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事发时梁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受雇于***递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上海智租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达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区分物质损失、伤残或医疗费用。物质损失免赔1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

  事故当日,刘某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31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贫血、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低蛋白血症、低钠氯血症。经核,刘某所供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00230.83元。

  庭前,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左右为宜。双方认可鉴定意见。

  护理费,刘某据伤情按照2018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5627元主张150天的护理费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共计3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80天共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20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51204元,并提交外卖送单协议、合同、支付协议为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1元,有票据为证。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主张271天,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四被告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157.50元,并提交出生证明及登记表,证明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刘子涵(2012年2月7日出生)、刘子琳(2016年11月20日出生)。四被告不认可,并称原告未丧失抚养能力。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原告估算。鉴定费,原告主张65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金额交强险外按照70%比例主张。

  本院认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在为***递公司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本案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对刘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递公司赔偿。保险赔偿范围据保险合同确定。具体赔偿比例为70%。***达公司是***递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达公司系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结合刘某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其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伤情有关,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出生证明及登记表,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可69432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金额按照70%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04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70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10.25元、误工费48602.4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金额共计30575.89元;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4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58元(已交纳),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魏超律师,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人力资源法务师。自2015年起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民商事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