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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云|时间:2024年03月19日|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家盼,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吊臂弯折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XXX元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吊臂弯折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第一,XX公司主张向家盼没有追认代签名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XX犸象公司为向家盼的涉案车辆向XX公司支付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费106375.5元,本案中向家盼向XX公司提起理赔的诉讼请求,故即使起重机械保险报价表(代投保单)上“向家盼”的字迹并非向家盼本人所签,向家盼亦以提起理赔诉讼请求的行为追认了代签名行为。XX公司主张向家盼没有追认代签名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XX公司主张其已向向家盼提示并说明吊臂的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代签名追认的效果等同于投保人作出了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身并非意思表示追认的问题,而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便投保人自行在投保单或者投保人声明上签章,也不等于保险人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需要审查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代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向家盼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向家盼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吊臂系涉案轮式起重机车该类型车辆的一部分,按通常理解吊臂的损坏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应属于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赔付范围。故XX公司主张其己向向家盼提示并说明吊臂的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XX公司主张涉案起重机违反操作规程起吊超重物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无论是《起重机查勘(调查)询问笔录》还是《吊车质量鉴定报告》均未确定起吊超重物品的事实,且XX公司并未指出违反了具体哪项操作规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重机违反操作规程起吊超重物品。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XX公司主张涉案起重机违反操作规程起吊超重物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XXX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终期报告显示仅一名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存在瑕疵。后向家盼提供湖北XX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一审时XX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放弃。现XX公司主张仍以XX公司作出的报告作为定损依据,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湖北XX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岳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赛君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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