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齐兴佳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6日 9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名称:**何某梅与石家庄市某养护院及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何某梅,女,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市某养护院,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第三人:**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案件背景:
何某梅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养护院担任护理员,负责老年人护理工作。2019年7月10日和2020年1月8日,何某梅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赔偿金2800元,并与第三人连带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赔偿金132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37674元,并与第三人连带支付2017年至2020年8月1日加班费147060元。
案件经过:
原告何某梅于2020年7月离职,并在同年9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变相辞退,应获得赔偿金。原告还主张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收到相应的加班费。
被告养护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条件。被告还指出,原告的工作模式为一天工作一天休息,且在值班期间有合理的休息条件。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家中有事申请离职,不符合赔偿金支付条件,并声称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值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无法正常上班”,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作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的区分,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休息场所,因此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何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决定免收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