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霖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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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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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作者:赵霖珊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12次举报

“不可抗力”这个词对大家来说应该并不陌生,同时其也是合同中常会出现的条款之一。在很多常见的合同中,均会通过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以达到免责效果,并会将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类似情形罗列在不可抗力条款中。但是,并不是在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了政府行为,就可以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那么政府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呢?赵律师近期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给出了较为具体的阐述,特此分享给大家。


  • 简要案情

某客运场站公司与ST公司就站点建设所需相关产品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第13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第二项列举了包含“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内的不可抗力情形。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市政府对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的取缔,使场站公司与ST公司就本合同的终止履行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原审查明,ST公司需在场站公司对站点确认后,方可施工安装,因部分站点未获审批等原因,场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内提供全部站点。对未建站点由于政府要求等不可归咎于ST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完成。

场站公司认为,因市政府要求终止在建合同等行为导致本案《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第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场站公司应予以免责。

ST公司认为,因场站公司未能按时指定310个站点,导致案涉合同因政府要求终止履行,场站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 关于本案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一类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均可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但亦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换言之,应限于政府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需要,就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影响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领域则不能将该政府行为定性为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就本案而言,市政府出于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车这一社会公共产品的目的,决定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立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市政府后又取缔该项目。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并且市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为,是针对场站公司、ST公司等特定主体作出的特定行为,亦不同于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的政策性调整。因此,本案相关政府行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就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第13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致,该条第二项列举的包含“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内的不可抗力情形,应理解为对不可抗力的举例说明,即该条约定的政府行为仍以符合不可抗力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原审认为场站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对ST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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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在合同不可抗力条款中罗列了政府行为,若想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仍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但是,如果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将政府行为及免责情形约定的更为具体,则可能产生不同效果。比如下面这个案件。

  • 简要案情:

XC公司与HF公司就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合作范围、模式等内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初,其合作方案在政府政策上是允许的。但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当地市政府对经营性用地出让政策和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作出调整,导致协议约定的合作运营模式的政策依据不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XC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HF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双方遂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就该案所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要求解除一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如下阐述:

  • 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合作开发协议第10.7条约定“合作范围内部分地块因政府原因(如调整规划,出让计划重大变更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合作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影响其他地块的合作",根据该条约定,政府土地挂牌出让条件的变化属于政府原因,应属于免责情形,故HF公司不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 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合作模式和合作内容的条款非常具体,协议签订后,由于政府土地挂牌出让条件的变化,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当解除。
从最高法上述两方面的阐述可以看出,该案中虽然最高法支持了HF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并且认定HF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理由并非是将政府行为认定成了不可抗力。关于违约责任免除的理由系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免责条款,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系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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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两个案件可知,目前我国最高法对于将政府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免责的认定较为严格,但并不是说政府行为未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的责任就得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在合同中将具体的政府行为导致的相关结果明确约定为免责情形的,仍然可以免除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借着上述两个案例,赵律师在此提醒各位,在合同关于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的约定中,应当注意结合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宜,尽可能准确的将可能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不利结果约定为免责情形,以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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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霖珊律师,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商事类合同纠纷、借贷追偿、公司类纠纷等案件的诉讼、仲裁业务;对合同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合资合作、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