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这个词对大家来说应该并不陌生,同时其也是合同中常会出现的条款之一。在很多常见的合同中,均会通过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以达到免责效果,并会将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类似情形罗列在不可抗力条款中。但是,并不是在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了政府行为,就可以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那么政府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呢?赵律师近期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给出了较为具体的阐述,特此分享给大家。
场站公司认为,因市政府要求终止在建合同等行为导致本案《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第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场站公司应予以免责。 ST公司认为,因场站公司未能按时指定310个站点,导致案涉合同因政府要求终止履行,场站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
“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一类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均可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但亦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换言之,应限于政府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需要,就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影响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领域则不能将该政府行为定性为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就本案而言,市政府出于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车这一社会公共产品的目的,决定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立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市政府后又取缔该项目。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并且市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为,是针对场站公司、ST公司等特定主体作出的特定行为,亦不同于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的政策性调整。因此,本案相关政府行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就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第13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致,该条第二项列举的包含“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内的不可抗力情形,应理解为对不可抗力的举例说明,即该条约定的政府行为仍以符合不可抗力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原审认为场站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对ST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在合同不可抗力条款中罗列了政府行为,若想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仍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但是,如果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将政府行为及免责情形约定的更为具体,则可能产生不同效果。比如下面这个案件。
|
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综合以上两个案件可知,目前我国最高法对于将政府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免责的认定较为严格,但并不是说政府行为未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的责任就得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在合同中将具体的政府行为导致的相关结果明确约定为免责情形的,仍然可以免除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借着上述两个案例,赵律师在此提醒各位,在合同关于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的约定中,应当注意结合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宜,尽可能准确的将可能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不利结果约定为免责情形,以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