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霖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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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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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联运货损纠纷

发布者:赵霖珊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8月,工贸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将一批瓷餐具发运至乌兹别克斯坦某车站(含报关),双方签订了《委托运输及报关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货代公司为工贸公司办理集装箱货物(瓷餐具)从某火车西站集装箱货场至乌兹别克斯坦某车站的国际联运及报关业务。合同签订后,货代公司办理了集装箱货物的报关手续,并进行了运输。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集装箱货物的出口口岸为阿拉山口,运抵国为乌兹别克斯坦,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货物名称为瓷餐具,件数为1100件等信息。2015年9月初,该集装箱货物通过铁路运输方式运达乌兹别克斯坦某车站海关监管区。2015年10月初,收货人在提货时,由于卸载该集装箱货物的吊车显示的重量与运单上的信息不符,重量过轻,到货车站则根据收货人第7号函的委托,在车站站长、区货物主任、乌兹别克斯坦专家代表、车站海关官员及收货人现场参与下,对该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商务记录》,载明:集装箱货物通过国际联运发运,到达时发货人铅封完好,开箱后,箱内实际货物为340件,比单证上少了770件。据此,工贸公司于2017年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以集装箱货物至今未向收货人交付为由,主张货代公司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

对方当事人货代公司辩称《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本案应优先适用《国际货协》的相关规定。《国际货协》规定,如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期满前到达到站,并且可以交给收货人处理时,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接方式为:门到站,即由发货人货仓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货代公司承运的货物已安全到达目的地,即合同约定的火车站,货代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货物短缺系由货代公司运输造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的索赔时效是180天,工贸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该除斥期间。

本案理中,本律师作为工贸公司的代理律师主张,关于货物短缺灭失的原因,由于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将货物自交付给承运人运输起至货物被送达之前,货物一直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状态中,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因其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因此,如果一旦发生了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对其原因应负有举证义务,而非由工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货代公司并未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涉案合同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对适用法律存有争议。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法人,双方经营场所亦均在国内,适用我国法律最能够体现涉案合同特征,且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案应当首先适用我国法律,但是如果我国法律与《国际货协》的规定相冲突时,才应适用《国际货协》的规定。并且《国际货协》关于“如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间期满前到达到站,并且可以交给收货人处理时,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的规定系针对铁路运输企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铁路运输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及《国际货协》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均规定了交付之日为承运人运输期间的截止点,我国法律与《国际货协》的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货代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关于货代公司主张的180天时效问题,该规定亦是针对铁路运输企业,不适用于本案。

最终法院判决货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缔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该货物短缺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需提醒,虽然本案中XX公司获得了赔偿,但庭审时就索赔时效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因此提醒各贸易公司,不同国家不同运输方式中的各种国际协定对于索赔程序及时效规定各有不同,在出口运输过程中如出现货损务必及时按相应规定索赔,以免因为超过时效丧失索赔权。另外对于货代及运输企业,需注意在联运过程中注意保留各承运段的各项证据材料,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或在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时向其他联运承运人追偿以减轻自身损失。

赵霖珊律师,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商事类合同纠纷、借贷追偿、公司类纠纷等案件的诉讼、仲裁业务;对合同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合资合作、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