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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只通知其中一个保证人能否中断所有人的诉讼时效?

发布者:孟祥增|时间:2021年12月06日|20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典案例:多个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只通知其中一个保证人能否中断所有人的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XXXX发放了一笔贷款,分别与9个不同的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本案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的最后一天,XXXX向9个保证人中的一人送达了书面的催款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为由,抗辩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要求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权债务明晰,特点在于存在众多连带保证人。重点在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向连带保证人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能否中断所有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问题,关键在于这其中法学理论的研究。

本律师代理XXXX诉讼主张债权和实现XX的保证债权,本案不仅需要对XX业务的充分熟悉和了解,还需要较为深厚和扎实的学理功底。本案一审没有采纳本律师的主张意见,认为XXXX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没有被主张担保债权的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本律师遂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XXXX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摘要)

2015年1月29日,XXXX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XXXX与孟X、温X、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2、王X签订《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的孟X、温X、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王X与债权人XXXX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孟X、温X、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2、王X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保证期间应届至2017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保证人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影响。据此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本案XXXX于2016年10月30日向B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B公司签章并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保证人之一白X签字确认。2017年5月19日XXXX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孟X、温X发出《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XXXX向孟X、温X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2、王X,一审法院认定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2、王X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王X对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X、苗X、尹X、孟X1、白X、孟X、王X、孟X2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律师总结:

本案重点在于剖析和明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两者并非一般理解的“你方唱罢我登场”的紧密的衔接关系。认识两者关系的重点在于,要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分别割裂进行看待。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开始起算,一般约定为两年,也就是说在这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但过期不候,如果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担保责任,那么保证人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了。

主张了担保责任又产生了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此时债权人由一个债权变成了两个债权,主债务的债权和担保债权,很明显,这个两个不同的债权是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当然,不存在终止中断事由的时候,均是按照三年计算时效。

回到本案,XX在保证期间内只向众多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了担保债权,那么是否意味着其他保证人就因为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担保责任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的基本法理明确清晰,如果免除了本案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那么又何来连带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呢?很显然,法律基本逻辑是清晰的,内部外部责任既需要区分看待,也需要相互统一,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严谨的逻辑关系,相辅相成。

案号:(2019)内02民终2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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