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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私自转让股权?

发布者:孟祥增|时间:2021年11月29日|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典案例:经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在董事会上书面同意,其他股东能够转让股权?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司法职能代为履行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律师帮您理清公司治理枢纽。

基本案情:

A公司与被告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XXX公司,XXX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因公司多年对内控治理松懈,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均由董事会决议公司所有事宜。2016A公司与原告许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XXX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许X,并XXX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先原告许X依据上述事实,要求变更股权至其自身名下。

办案经过

原告许X以变更工商登记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配合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律师代理B公司参加诉讼,因B公司为国有企业,旨在充分保护其股权对应的国有资产,充分权衡利弊,调取了X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多方询问和研究XXX公司的内控治理历史,对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提出了全面的抗辩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具有共性、更具有代表性。即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职能和职权具体有什么区分,对公司治理具有多大的影响?此外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一系列操作中,具体有哪些是法定必须严格履行的程序?这些程序和手续能否省略?能否由人民法院代为行使?

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抗辩意见,对本律师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采取了当庭代为通知的的做法,在庭审中询问B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本律师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职能侵犯了公司主体的自治权利,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最终经过审委会研究,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本律师的全部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摘要)

首先,XXX公司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由X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许X与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前言第4条也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由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可见,许对此亦是明知的。所以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召开XXX公司的股东会进行讨论,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但XXX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并未召开股东会,并未征得A公司和B公司两位股东的同意,也未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

其次,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时任B法定代表人的李X,在2016年3月15日的XXX公司董事会召开时,同时具有XXX公司的董事身份。所以该二人在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是其个人作为董事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述签字不能视为该二人代表XXX公司的全体股东即A公司、B对案涉股权转让一事的认可。所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征得XXX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而无效。许X不是XXX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B与XXX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再次,一审法院不能以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代替A公司通知B,以征求其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同意,所以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的通知,对B起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作用。

综上,B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X的一审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也是公司独立依法运营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原则和基本要求,“人合性”是有限公司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属性,公司股东如果不能针对公司发展、资产利用等基本事项达成一致,则公司不能发展甚至不能存续。我国公司法以及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之所以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其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通过股东会讨论研究,促使公司股东能够选择最佳的合作伙伴,对公司经营和资产运营达成一致,将公司经营风险和资产置于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

如果实践中不经过股东会讨论研究,任由公司股东不加区分的随意对外转让股权,特别是与经营权相一致的控股股权,那么显然是将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以及对应的资产置于一个不可控的高风险境地,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公司最基本的“人合性”和“稳定性”遭到破坏。

本案中,XXX公司的控股股权的转移必然伴随着公司经营权的变更,而公司股权可以划分,经营权则不能,如此之下,B公司作为XXX公司的股东,必然期望能够讨论挑选合适的、有能力运营好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合作股东,这是一个理性市场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正因如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才作出了股权对外转让须经股东会讨论决议的规定。

在本案中,许X至少应当向其他股东提供最基本的经营计划、融资计划或者向其他股东证明其有能力经营好X公司、有能力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基本证据,获取其他股东的信任,再按照章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公司人合性的意义也正是如此。

但是遗憾的是,本案中许X从未针对运营等内容与B公司进行过说明或洽谈,甚至没有仔细研究过X公司的章程,对公司的内控权利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能混淆不清,确急于获得登记股权和经营权。这显然无法使其他股东对其建立最基本的信任,甚至有理由怀疑其股权转让后的真实目的。

二、公司内控权利部门并非摆设,职能职权必须得到明确,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行使权利。

股东会为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设立不得违法其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相应的必要职权范围也由法律进行了强制性划分。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其与股东会的参加人员讨论内容均有着明显的区别,要严格区分董事会职能职权,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X公司董事会上的表态,其身份职能认定为其作为XXX公司董事个人的意见,而不能认定为其代表B公司作为股东的表态,其不同身份在不同会议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也必然是不同的。相反,其如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就不能被认定为是作为董事个人的意见。

三、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行为代替公司自治行为。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并实现变更登记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股权转让对价款实际交付,同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形式要件为具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A公司或者许X均没有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形式要件亦不具备。但一审法院以司法职能代替公司自治,通过庭审通知B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干预了公司自治,违背了公司发展的市场规律,最终被二审判决明确支出其不当行为,撤销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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