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玲,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宇、刘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与诉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代付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某某公司在质保期内的维修承诺,致使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继续维保的义务无法履行,属严重误判。2015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第一期质保金的支付申请,由于在质保期内仍存有部分工程维修问题未解决完毕,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关承诺及未维修明细,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问题维修完毕,在开庭当日某某公司也认可其承诺的维修内容至今未维修完毕,但一审法院拒不采纳某某公司的证据,仅凭某某公司的口诉就忽略了其在质保期内应承担的维保义务,属严重误判。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七条第7.3小条的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限内报道、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每延期一天扣罚乙方200-1000元/天违约金”。从某某公司承诺2016年6月30日维修完毕2019年4月1日已过1005天,按600元/天计算,违约金已达603000元。同时,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其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维修,同意委派第三方施工单位维修,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七条7.2小条的约定,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收50%的管理费从其第二部分质保金中扣除,目前某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已进场,开始对未维修工程进行维保,所产生的费用将按质量保修协议第七条7.2小条的约定从某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义第七条第7.1小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乙方违约,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质保金,乙方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及第三方利益损失,甲方依法保留追赔的权利,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发出维修通知后,乙方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二)甲方就同一维修事项向乙方发出两次书面维修通知,乙方仍不按约定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不履行维修责任的”,按照上述约定,某某公司有权扣除其剩余质保金;二、2011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及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项目联塑管材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款付款方式第3小条的约定,“每笔货款从乙方的进度款中等额扣除,甲方按总包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预先扣除乙方向丙方采购材料的货款”。目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与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监理及上诉人四方确认的交货验收单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决算,应付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805642元,累计己付款项为1715359.74元,未付金额为90282.45元,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90282.45元应从某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回。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2.3小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开始计算,对于工程质量出现的永久性缺陷或在保修期内即己存在但尚未暴露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责任不收保修期限限制”,经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复查,发现某某公司承建的屋面防水保护层厚度不够(图纸要求未40厚,实际为35厚)、钢筋未按要求布设(间距要求为150双向,实际为在350范围未见刚劲),屋面保温材料与图纸不符(图纸为70厚挤塑聚苯板,实际聚苯板)等问题,均属于永久性缺陷,理应由某某公司按照图纸约定进行整改到位,此部分内容某某公司将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限内完成维修义务,已经违约,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相关违约金,同时某某公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某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质保金,同时某某公司拟支付与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的款项理应从质保金中扣回。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约定的全部施工及质保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拉菲公馆(三期)II工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包头市拉菲公馆三期18、27幢楼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又签订了《拉菲公馆三期工II标段工程结算协议》,明确审定工程价款为119210000元,质保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质保期为两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质保金为4768400元,第二部分质保期为五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质保金为1192100元,质保金总计5960500元。质保期内某某公司在接到报修通知后,均已按约进行了维修。2018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某某拉菲公馆物业服务中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包头物业公司11万元整,自2018年11月13日之日起,由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拉菲三期三标段18#、27#由物业公司自行维修,与某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某某包头物业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至此,某某公司保修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279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两部分质保期均已届满,但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3891446元,另通过物业费、房屋抵顶776954元,故某某公司合计收到质保金4668400元,某某公司尚欠质保金1292100元,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为某某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未使用的质保金。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某某公司所述代付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于法无据。首先,双方当事人与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项目联塑管材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若在二审程序中对该供货合同进行审理,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其次,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拟向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该笔货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无权从应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最后,就上述供货合同纠纷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已经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应另案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244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包头市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包头市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18栋楼、27栋楼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结构封顶2011年11月30日,外立面装修完成2012年8月31日,整体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工程总价款113748000元;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退还质保金60%,验收合格满两年,退还质保金20%,验收合格满五年,退还剩余部分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拉菲三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共计5960500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两年,4768400元,质保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二部分为五年,1192100元,质保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现质保期已过,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质保金12921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包头市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拉菲三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现质保期已过,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92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某某拉菲公馆(三期)Ⅲ标段项目朔料管材供货合同》,证明合同所涉货款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二《关于某某拉菲公馆三期项目朔料管材供货合同(二)的结算协议》,证明协议所涉货款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某某公司尚欠货款具体数额。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就以上三份证据涉及的问题正在昆区法院诉讼当中,应当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于黄志强于同日在《拉菲三期户内未维修明细》所载明的4处需维修的工程,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维修完毕,但某某公司未履行承诺,至今未进行维修,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承诺内容完成了维修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由某某拉菲公馆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工程(产品)质保金支付确认表》,该确认表明确载明质保期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就某某公司未完成《承诺书》所承诺的维修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拉菲公馆(三期)三标段项目联塑管材供货合同》中涉及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审理。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永久缺陷问题,某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存在缺陷的证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某某(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庆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