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91民初1908号
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玲,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宇、刘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100000元借款,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00000元意向,原告公司经内部审批同意借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友谊大街西段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向被告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丽佳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汇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焦某某未主动偿还原告此借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告焦某某名下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火炬路29#包头瑞盛国际汽车配城3-21房屋一套价值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内029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焦某某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焦某某从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因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在诉讼前已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可支持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100000元借款,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100000元借款,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焦某某负担,保全费1080元(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庆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