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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案件

发布者:庞浩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B公司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322634.8元,违约金144156.56元(按照4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39.14元(以3226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以上共计人民币502830.5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B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软装工程设计及软装物料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售楼处软装设计及物料加工安装工程,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之后,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审定金额为2749454.8元。截至起诉之日,B公司总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820元,仍欠付工程款322634.8元。经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A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B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真伪。对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不认可。我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820元,但其仅提供了2043229.26元的发票,未足额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第4.5条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4.4条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售楼处开放之日起计算质保期。A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售楼处的准确开放时间,且应在开放一年后才能申请支付。综上,A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A公司关于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讼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B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A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软装工程设计及软装物料加工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售楼处软装采购及安装。承包范围:发包人指定的范围,包括售楼处软装设计及物料加工安装。合同工期:(1)软装设计周期为自本合同签署后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后5日内完成;(2)乙方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将所有软装物料送至甲方指定地方;(3)现场安装摆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摆场时间5天(在此之前自行安排加工周期,但必须保证现场安装摆放的最后节点,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合同价款及调整:3.1本合同某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元整(小写:2820000)…。3.2上述合同中软装工程款为闭口包干总价,…。4.付款方式4.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4.2乙方软装物料定制加工完成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4.3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软装工程物料等按约定安装摆放到位、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并完成结算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核款的95%。4.4预留5%的质保金作为质量保修款,质保期壹年。质保期自售楼处开放之日起计算。4.5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先与甲方财务进行沟通,并向甲方开具与乙方义务范围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依约提交合格发票时为止。…6.违约责任6.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逾期超过14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无正当理由自甲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日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相应工期顺延。…6.6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违约,否则除本条另有约定外,需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附件1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6.其他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1年。…质保期自售楼处开放之日起计算质保期。

庭审中,A公司提交《青岛莱西●B水云间销售中心软装物品移交清单》,以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28日移交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软装物品,并经B公司员工李金凤、吕俊帅验收合格后签名确认。B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且李金凤、吕俊帅并非公司员工,对该移交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审定,合同价282万元,审定价2749454.8元。

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646000元,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B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5万元、1130820元,2020年1月21日,B公司转账支付结算款19万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426820元。经双方核对,A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526820元,剩余款项222634.8元已按B公司要求于2022年1月20日开具收据并邮寄B公司,并由高彬签收。

另查明,A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软装工程设计及软装物料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A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是否应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二、B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述合同第4条4.3的约定,B公司应于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款的95%,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审核完毕,故其应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2611982.06元,剩余137472.74元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根据合同第4条4.4及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质保期自售楼处开放之日起计算。A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虽不足以证明具体开放时间,但结合其提交的结算审定单可以看出,售楼处已具备开放条件,而售楼处在B公司的控制下,是否开放、何时开放受其控制,其主张一直未开放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A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于A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自2019年10月15日结算时开始计算。至A公司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A公司本案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2634.8元,本院予以支持。

B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款项。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进行合同的附随义务,A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审核结算,B公司应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况且,A公司已开具25268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票部分亦已按B公司的要求开具收据并送达,应视为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并未约定还需支付利息,故A公司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的损失,应由B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节点,但根据合同第6条6.4的约定,对于进度款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A公司向B公司主张付款后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款后才能主张,而A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4月28日完成了软装物料的加工定制并发货,即使发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4月28日向B公司主张过付款,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4718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审核结算,该日为应付款之日,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支付结算款的95%即2611982.06元,其仅支付1926820元,欠付685162.06元应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因B公司2020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故2020年1月21日之后应以185162.06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137472.74元应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B公司未予支付,应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A公司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超出了损失的数额。根据合同第6条6.4的约定,综合考虑A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综上,B公司应支付A公司以68516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18516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47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B公司支付重庆A公司欠付工程款322634.8元;

二、青岛B公司支付重庆A公司以68516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18516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47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庞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学学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土建专业学历背景,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工作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23105987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