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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杨某、李某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周清智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1日 1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曾是朋友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24万元左右,另原告为被告代付1万左右元其他款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24万元借款是否应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和记载开支的《便条》一张仅可以判断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4万左右的经济往来,不能确定该4万左右是系借贷或是其他商业往来产生的,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的4万左右不予支持,同时因《借条》形成基础是14万元的《借款开支明细》及原告向被告卡上转入4万元左右元,该借条在结算时被告计算了2千元利息,形成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9万元左右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主张的以资产转股的形式代原告缴纳了出资款,实际上是对原xx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并未更改公司章程,也未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该资产转股的确定形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三、本案诉争标的系公司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该借条债务系公司债务,内容也注明了是用于公司开支,由于出具借条时公司管理印章的人员不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支付明细》来佐证原告是默认将该款项借给卓xx公司,并用于卓月公司开支的。本院认为虽根据《支付明细》能够确认原告在借条形成前已知情被告将这19万左右中的12万左右用于了卓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任借款给被告个人,借款如何进行开支是借款人的自由,且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用途,“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入公司财务账簿。故该借款不能认作是原告杨树德借给卓xx公司的公司借款,被告应当对19万左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19万左右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该19万元左右借款中有12万元左右已查明是用于了被告成立的卓xxx公司开支,并未作为家庭开支,故被告对12万元左右借款独自承担还款责任。19万元左右借款中有6万元左右元,二被告不能举出未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故该6万元左右被告对原告杨树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人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经法院差明,原告被告确实为朋友关系,因为投资而产生经济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重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注册了卓xxx限公司,卓xx公司现已注销。原告在考察被告一的节能设备项目期间代被告一支付了卓xx公司各项费用,并由原告自行书写了一份《支付明细》。该借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记入公司账簿。原、被告均认可因借款金额不足20万元,被告一计算了2千左右利息在内,形成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一与原告与其他六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即公司章程成立了四川xxx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的字迹系被告一亲笔书写。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一的账户存入3万元。原告另持有便条一张,便条上书写的内容,被告一认可由其亲笔书写。便条上还记载的“交气费xx另垫支xxx元上车费”内容,被告一不认可由其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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