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慧敏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元(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按LPR暂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6月25日);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21年4月底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不守诚信、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元(暂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借条是因为同一天被告借给原告30万元,之前原告向被告借过2万元,说好2,000元利息,正好又要借30万元,被告给原告25万元,被告说加上以前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2000元,一共是272,000元,因为被告给我的借条已经写好了,所以又让我再给他打一张28,000元的借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京0106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的借条写明:今有张某(身份证)×××0819在郭某处借到人民币(28000)元整,在四月底还清,以此证明。该借条签名为“张某”。
同日,案外人张祖光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祖光借张某300,000元,支付郭某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案涉借条的签名部分虽然与被告名字存在差异,但被告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借到原告2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借款的原因、借款用途等情况均作出了具体陈述,法庭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案涉借条形成另有原因,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足以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在本案判决作出前,仍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