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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者:李银梅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3日|分类:保险理赔 |563人看过


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格式合同中对此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国家强制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这种权益保障。因此,交强险的赔付以保险限额而不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为赔偿的依据和条件。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主车牵引挂车,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以及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故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又称为“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尤其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包括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由于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人所知,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保险人在未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往往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应在形式上判断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应为书面形式,看保险人在免责条款的字体上是否采取了加粗、加黑、加大、斜体或者不同颜色印制,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次,应在实质上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说明的程度看,保险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投保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法明确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应就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保单中免责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也极易被忽略,且在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和日期栏均为空白,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讼争所涉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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