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躲避轿车
两辆轻便摩托车相撞
致两车损坏一人受伤
轿车司机说:“保险公司赔。”
保险公司说:“我只赔一半。”
撞人的摩托车驾驶员说:“要赔也是司机和保险公司赔。”
赔偿款到底由谁给、给多少,我们来看法官怎么判。
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被告孙某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时,为躲避被告钱某驾驶的小轿车,与王某驾驶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车辆后座载乘的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辆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与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住院治疗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4万元,其中孙某垫付3万元,钱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始终未出面赔偿。张某出院后,将孙某、钱某及其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下称阳明区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
立案后,阳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
★钱某认为,自己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认定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孙某却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两份交强险之后,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
★孙某认为,钱某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名驾驶人员按责任进行赔偿,况且自己已经垫付了3万元,按比例,张某还应退还部分钱款。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钱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再向孙某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钱某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万元;其余5万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钱某在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5万元;由被告孙某承担25%,即1.25万元。由于孙某已经垫付了3万元,故由原告张某返还给孙某1.7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只要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包括摩托车)都需要投保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只能由投保义务人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君有话说
《民法典》第1213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是统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其次区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功能,强调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在道路纠纷高发的情况下,我国交强险更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重视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向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受限制的请求权,并非充分的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必须先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未获清偿部分,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直接主张。
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如何处理,是追加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呢?我们倾向认为,应当追加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因如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足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尤其是难以成立固有必要诉讼。但是,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应当在实体法的规定下展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理念,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