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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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争议

发布者:王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10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XX。

原告喻XX,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XX。系原告蒋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杨澜桥新XX。

法定代表人辜XX,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王X,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口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XX旁。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XX、喻XX因不服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口县政府)、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王X,被告江口县政府出庭负责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何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蒋XX、喻XX放弃对棚改指挥部的起诉。第三人江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28日,棚改指挥部作出《关于原XXX、区府巷片区安置情况的公告》(以下简称《安置情况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江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口县旧城棚改区商业用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发(2021)83号)文件精神,现将原XXX、区府巷片区回迁安置情况公告如下:一、安置区域。XXX片区:2号地块2栋、5栋,安置具体情况(祥见附表:《江口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XXX、区府巷拆迁户还未签订门面安置协议情况的公示》)。

原告原告的商业门面位于江口县XX,因江口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原告的商业门面被纳入征收范内。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口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就近就地原则,将原告的商业门面安置在原商业门面所在临街道。202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江口县旧城棚改区商业用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记载商业用房安置原则:坚持就地就近安置原则,对同街区原临主街、原步行街一层商业用房的还迁,采取就地就近划定街区按照原商业用房位置顺序依次排列进行安置。2022年11月18日,被告设立的棚改指挥部作出《安置情况公告》,将原告的商业门面安置离原地偏远的XXX片区2号地块5-1-39,且签订安置时间为2022年11月20至2022年11月30日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安置情况公告》违反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记载的“就地就近安置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棚改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作出《安置情况公告》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江口县XX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丙方,也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安置情况公告》;2.判令被告在原告原商业门面原地重新对原告进行商业门面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XX、喻XX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应当根据征收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第十条约定

将原告房屋安置在原XXX6号地块临街位置。

3.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置位于现在的6号地块并且原商铺原地已经修建了6-1-1、6-1-2的商业用房,完全符合就地安置条件。

4.认购书、江口XX凭证。证明(1)证明原告已经选择了产权安置的安置方式,且认购书也载明了相同面积部分互不补差价。

5.《安置情况公告》、安置情况表。证明被告制定的关于原XXX安置情况违反了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和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且无制定的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商铺选择权,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江口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安置情况的公告》,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原商业门面位置是原XX公司开发的市盐广场项目的内街商业门面,并非面临主街的三星路。并且在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口,内街所处位置并未修建商业门面。旧城改造指挥部在平衡旧城改造项目6号地块上XXX片区19户被安置户的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征求19户被安置户绝大数人同意后,结合《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就地就近无法安置的,采取在项目区就近区域划定街区协商安置或通过抓阄方式进行安置;.....”原告的原商业门面在被告规划的原XXX片区6号地块范围内。2022年11月18日,被告设立的棚改指挥部作出《安置情况公告》,将原告的商业门面安置到原XXX片区2号地块5-1-39号,安置门面面积35.33㎡(补5.93㎡的差价74718元),且要求签订安置时间为2022年11月20至2022年

11月30日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安置情况公告》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就地就近安置其商业门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原商业门面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XX,虽并非邻三星路主街,但其临近三星路且商铺门口的道路与三星路相通,系次主街。被告为了实施原XXX、区府巷片区的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主动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下发的《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的安置原则是坚持就地就近安置原则。被告以原告的被征收的门面并非邻主街而是内街门面,现规划中没有规划内街门面,且将原告的门面安置到规划的2号地块,其价值反而超过原有价值。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对原告选择安置商业用房位置“待甲方规划出来后,按《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被告应当在规划出来后,就用于产权调换的门面的位置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被告作出《安置情况公告》中涉及对原告的安置门面部分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原告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旧城棚户区改造对被征收人带来实惠,也是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不能因原告原门面处于次主街位置,就将其门面安置到其他区域的次主街位置,而不坚持就地就近安置原则。被告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就地就近安置门面,若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其他可供安置门面与原告进行积极协商,争取达成安置协议。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被告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的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原XXX、区府巷片区安置情况的公告》附表:《江口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XXX、区府巷拆迁户还未签订门面安置协议情况的公示》对原告蒋XX、喻XX的门面安置。

二、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蒋XX、喻XX的商业用房安置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承担。

王伟,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执业单位: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9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