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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伟、刘某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杞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苏国省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8日 20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 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伟、刘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杞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杞县 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 法院(2022)豫 0221 民初 42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 改判杨军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杨军不存在任何过错, 不应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案涉鱼塘是杨军于 2020 年 8 月 份承包葛岗东空桑村云孝东的鱼塘,该鱼塘的产权人不是杨军, 而是云东。二、杨军在承包鱼塘后,加强了对鱼塘内和周边 的安全防护,在周边设有安全防护网,其目的是阻止他人私自进 出鱼塘造成安全隐患。网与网之间都有铁丝固定,鱼塘与简易房 之间也有防护网设置,根本不存在间隙,除非通行者故意破坏, 否则根本不能进出。一审认定中间有间隙行人能通过不是事实。 三、高压线警示标志不是杨军必须或应当设置,且法律并未规 定在高压线处,必须由杨军设置,在变压器平台和线路下设置 警示标志是电力部门的法定义务,杨军既不是电力管理部门, 也不是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更不是接受电力服务的主体,杨军无义务或超越法定的权利去设置警示标志。按照“法无禁止即可 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杨军承包的鱼塘和电力设备及 使用者没有法律禁止的任何行为,并且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根本不在杨军承包鱼塘的范围,所以杨军无任何错责。四、 杨军设置有警示标志及照明设备。因为其他钓鱼者都是按照双 方约定的指示标志进出,在鱼塘的主要出入口,杨军都安装有监控,监控口均有大型的照明设备,这有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 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为证,故一审认定杨军没有照明设备明显错 误。五、事发当日,受害人董阳和其他人去钓鱼均是从正门进入,其他别无出路。在钓鱼结束后,按照规程,董阳应收起钛合金钓鱼竿、装入渔具内从进口处返回。但董阳却强行毁坏防护网,未收起渔竿并肩扛 7.2 米高的钛合金鱼杆走出鱼塘到大道, 董阳已出杨军承包鱼塘和防护网之外,而行走到中石化开封 分公司和国网杞县供电公司电力设备之下触电身亡,这不是杨军的过错,杨军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答辩称,董阳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杨军作为鱼塘经营者未办理相应的许可证,同时,在高压线已经架设的前提下在高压线下开展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损害发生的次要责任。

伟、刘红答辩称,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及杨军自认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杨军系鱼塘的承包人,且鱼塘提供收费钓鱼项目,具有营业的性质,其较一般人一般场所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杨军称其在承包鱼塘时就是现状,但其将鱼塘作为收费性质的场地进行经营时,更应该注意改善或者提升鱼塘周边的安全环境,其放任鱼塘持续不安全的环境。杨军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董伟、刘红方提供了事发地的现场照片,鱼塘西侧有蓝色铁皮房子,房子后面是铁丝网,铁丝网正上方系高压 10KV 的电线,铁皮房子与铁丝网中间有非常大的空隙,足以通行电动三轮车。杨军罔顾事实称不能进出,实在是令人费解。该鱼塘具有营业性质,其应当设置一定的安全标识,这个义务不应因杨军不是电力部门。不是电力设备的产权人而免除。在面对铁皮房子与铁丝网中间足以通行电动三轮车的空隙,其至少应告知高压线下收杆或者阻断该通道。杨军称其无过错,无任何事实依据。杨军所称具有大型照明设备与事实不符。事故现场并不存在所谓的大型照明设备,仅有监控处有微弱的灯光,但仅为配合监控视频使用,并无法发挥照明功能。

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杨军称董阳破坏防护网强行通过纯属捏造事实,也是对逝者董阳的极端不尊重。杨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国网电力杞县公司答辩称,杨军系案涉鱼塘的承包人、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董伟、刘红对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董伟、刘红、国网电力杞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一方,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仅仅为一般用电单位,对于供电线路,既无管理能力,也无管理人员,因而无从 具有管理责任。庭审中,国网电力杞县公司提供的最新的供用电 协议中,对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进行约定,即“接户线用户端最后 支持物”。对于该约定的理解,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和国网电力杞 县公司各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确。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应该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项内容做出有利于中石化开封分公 司且合乎一般常理的解释。对于用电单位,应以入户线处的电表 作为分界点。如果将供电线路也视为用电单位的管理范围,实际上就使得供电单位安装计价的电表没有作用了,这既不符合常理, 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庭审中,杨军自述其承包鱼塘时,涉案的高压线路已经存在,且其鱼塘并未办理相应的许可证件,因而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杨军的责任应大于供电线路的管理者。 杨军答辩称,受害人董阳应承担70%的责任。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所称的让杨军承担 30%的责任、或者大于该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和国网杞县供电公司均存在严重过错责任,故该责任只能由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和杞县供电公司承担。 董伟、刘红答辩称,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称对产权分界点有分歧,但结合一审庭审中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封市中级人 民法院对类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本次触电事故就发生在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管控的范围内。同时结合其与国网电力杞县公 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事故现场的照片,视频及各方的陈述,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应就发生在其管控范围内的触电事故承担法 律责任。虽然其为一般的用电单位,不一定具备同国网电力杞县 公司一样对供电线路的管理能力,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在发生触电 事故时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其与国网电力杞县公司约定了 产权分界点,并就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及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董伟、刘红在提起诉讼时,也将国网电力杞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了起 诉,既然双方存在责任承担的具体约定,其再称他方要承担责任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在中石化开封 分公司管控范围内发生触电事故,在其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依 据法律规定及约定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董伟、刘红认为责任划分比例系人民法院根据案发时各方的过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存在明显划分不当的情况。

国网电力杞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产权分界点”、 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认定事实清楚。中石化开封分 公司的初始报装材料中的现场勘察工作单显示“产权分界点:葛 五板主干线 64#杆;接入系统方案:从产权分界点处,经高压开 关接入变压器”,且简图中明确标示了产权分界点。《客户业扩工 程竣工报告》中显示“全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供电所已经初步 检验,并出具了工程初验报告”。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马剑兵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上签字,对工程验收合格。 可见,在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向国网电力杞县公司申请报装高压线 路时,即与国网电力杞县公司明确了产权分界点。《高压供用电 合同》,第七条约定再次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范围。《供 用电合同》,约定“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7.1 供用电设施产 权分界点为:(1)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7.2 供用电设施的 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以本合同 7.1 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 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 任”。该合同系延续原合同签订,与原合同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是 一脉相承的,续签合同所指的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指的即是2011 年双方所明确的产权分界点。从国网电力杞县公司为中石 化开封分公司安装高压用电设施开始,双方的产权分界点就是明 晰的,且产权分界点一直未变。只是由于农网改造,国网电力杞 县公司更换线路,“葛五板主干线 64#杆”名称才变更成为“雍 26 板加油站分支 04#杆”,根本不存在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所称的 所谓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 2011 年至今,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一 直使用案涉高压电路至今,合同一直正常履行。

本案中,事故发 生地点的高压线路所有者、经营者是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董伟、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军、国 网电力杞县公司、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赔偿董伟、刘红死亡赔 偿金 741,896 元、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丧葬费 38,130.5 元, 共计 830,026.5 元。二、判令杨军、国网电力杞县公司、中石 化开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伟、刘红系受害人董阳之父母, 董阳出生于 1995 年 5 月 20 日。2022 年 7 月 23 日 18 时左右, 受害人董阳与董龙、彭稳一同到杞县葛岗西地中石化开封 分公司杞县葛岗加油站旁杨付军承包他人的鱼塘钓鱼。次日零时 许,钓鱼结束,董阳从鱼塘东南边的防护网与简易房的间隙处 走出鱼塘,因未将渔竿收起导致渔竿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

2022 年 7 月 24 日 00 时 36 分彭稳报警,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分 别对董龙、彭稳进行询问,二人陈述: “该鱼塘钓鱼的收费 标准为每人 100 元七个小时,董阳和彭稳二人的钓鱼费用 200 元由董顺龙通过微信转账给杨军。三人从鱼塘北大门进入鱼塘,鱼塘的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就有一个带灯的摄像头,光线 比较暗,鱼塘老板也没有提示让我们注意安全。”2011 年 6 月 11 日,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曾用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开封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 向国网杞县供电公司提出高压用电申请,由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出 资购买相关用电设施,委托开封杞县片区经理马兵办理葛岗加 油站受电安装工程。国网杞县供电公司实施了为中石化开封分公 司杞县葛岗加油站安装变压器、架设高压线路等相关工程,申请 资料中现场勘察工作单和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审批单均显示 产权分界点为: “葛五板主干线 64#杆”。2011 年 7 月 6 日,该工 程验收合格,国网杞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中石化开封 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供电人、用电人两 栏分别盖有杞县供电局供用电合同专用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杞县公司公章,并有双方的授权代表 洪新文及马剑兵的签名。合同第四条:供电方式,供电人由葛岗 变电站,以 10 千伏电压,经出口葛五板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 公用线路,向用电人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受电点供电。第七条:产 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葛五板主 干线 64#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 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 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 任。合同第四十二条: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 2011 年起至 2014 年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另查明,河南省 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 37,094.8 元/年。按照 相 关 标 准 , 认 定 原 告 损 失 为 : 死 亡 赔 偿 金 为 741,896 元 (37,094.80 元/年×20 年);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 个月,即丧葬费 38,130.5

元(76,261 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 定支持 50,000 元,以上共计 830,026.50 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伟、刘红作为受害人董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国网杞县供电公司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签订的 《供用电合同》中,7.1、2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 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 7.1 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 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 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 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及庭审中双方 陈述,涉案事故地点的高压线产权人为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双方 亦约定有产权分界点。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是涉案事故发生地点高 压电线的实际管控者和维护者,即经营者,对受害人董阳触电 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网杞县供电公司非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受害人董阳触电死亡不承担责任。杨军承包的鱼塘周围虽设有防护网,但该防护网与鱼塘的简易房屋之间有间隙,行人能够通过,且距离高压线较近,杨军亦未在鱼塘靠近高压线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及照明设备,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预处置,对受害人董阳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 识到在临近高压线下的鱼塘钓鱼具有高度危险性,走出鱼塘后未 及时收起鱼竿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 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辩称,“高压用 电申请”材料及《高压供用电合同》中马兵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案发时已失效,变压器以外的高压线路属国网杞县供电公司管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中石化开封 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中石化开 封分公司对“高压用电申请”材料和《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 性不持异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上是否为马兵本人的签字对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既无实质的影响,亦不能否定国网杞县供电公司为葛岗加油站架设高压电线、安装变压器的事实,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案情,受害人董阳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酌定由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 249,007.95 元(830026.5×30%);杨军承担 1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 失 83,002.65 元(830026.5×10%),董伟、刘红自行承担 60%的责任,承担损失 498,015.9 元(830026.5×60%)。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伟、刘红各项损失共计 83,002.65 元。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伟、刘红各项损失共计 249,007.95 元。三、驳回董伟、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650.14 元,由董伟、刘红负担 2,790.08 元,杨负担 465.01 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1,395.05 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军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杨军称视频系事发前其自行录制的鱼塘现场视频。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该视频拍摄时间不明,且从该视频显示的画面来看,涉案鱼塘较昏暗,照明的确不充足,对该证 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刘出庭作证,欲证明中石化加油站并没有对涉案的供电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也不具备相应的责任。加油站之外的线路存在问题,都是由站内工作人员 向供电公司报修,由他们负责解决。杨军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无异议。国网电力杞县公司、董伟、刘红质证认为,1、 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该证言与本案 也无关联性,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物证。从本案杞县供电 公司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签订合同来看,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 管理者均是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其对线路应当负管理维护责任。 2、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对证人问题具有诱导性,且故意混淆管理 责任与报修的概念。若电路本身出现需要专业人员维修的问题, 经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申请,杞县供电公司应当进行维修,但这与 平时的管理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证人的回答也可以说明 该问题。证人说只有在断电的情况下他可能会打电话询问,但是 并不是对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负日常管理责任的一种否认。3、证 人证言只能说明有报修,具体报修事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该证人证言为涉案线路的维修问 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对该段线 路没有日常维护及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军承包了案涉鱼塘,将该鱼塘作为钓鱼场所提供给董阳钓鱼使用并收取了费用,作为该鱼塘经营者,杨军对钓鱼者负有使其人身免受侵害 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鱼塘周边有高压电线,基于钓鱼活动的特性, 杨军知道或应该知道周边的高压线可能会对钓鱼者的人身安全在钓鱼时或进出时造成损害,杨军应在危险可能发生处提供充足的照明使钓鱼者看清危险所在,设置警示标志提醒钓鱼者并 设置障碍阻止钓鱼者靠近。但是杨军在靠近高压线处并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语,未提供充足的照明,在靠近高压线处存在钓鱼者 能靠近的较大空隙,董阳在此处通过时因鱼竿触电死亡,杨军对此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杨军称董阳通过的较大间隙为 董向阳破坏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杨军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 “从事高空、 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 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2011 年 6 月 11 日,中石 化开封分公司向国网杞县供电公司提出高压用电申请资料中现 场勘察工作单和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审批单均显示产权分界 点为: “葛五板主干线 64#杆”。2011 年 7 月 6 日,该工程验收合 格,国网杞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签 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 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葛五板主干线 64#杆。因农网改造, 国网杞县供电公司更换线路,“葛五板主干线 64#杆”名称变更 为“雍 26 板加油站分支 04#杆”。2019 年 5 月 17 日,国网杞县 供电公司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续签《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4.1 供电方式:(1)供电人由雍丘变(配)电站/开闭站,以 10 千伏 电压,经出口雍 26 板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 人第一受电点供电。7.1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接户线 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以上申请资料和合同足以证明董阳触电的 线路在用电人产权分界点内,该段线路应由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负 责运行维护、管理,董阳在该段电路触电身亡,中石化开封分 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中石化 开封分公司承担 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 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6,530.21 元,由杨军负担 1,875.07 元, 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4,655.14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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