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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国省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3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X,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生,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米庄镇谢洼居委会一组,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199号院5号楼2单元1楼东户。

原审第三人:赵XX,女,汉族,2011年4月2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谢X,赵XX之母。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生,户籍地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审第三人:何XX,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赵XX、谢X、赵XX、何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张XX一审诉讼请求;二、由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张XX与赵X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赵XX即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予张XX,由张XX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控制,第三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钥匙交付即是房屋占有的移转,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在张XX与赵XX已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要进行过户时,××入膏肓,张XX便将过户一事暂时搁置一段时间,符合人之常情,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亡,超乎张XX的预料,并非张XX“过错”,一审判决未将此情况予以认定亦属事实认定错误。3.剩余20万元的房款交付未果,系因张XX与王X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X愿意将剩余的20万元房款交付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XX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XX上诉请求。

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赵XX已经死亡,故赵XX与张XX所签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赵XX并未按照《开封市不动产买卖契约》期限向张XX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以得出该合同赵XX已经拒绝履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张XX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涉案房屋合法占有者。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张XX已经自认其并未全额支付涉案房屋房款,且并未将剩余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涉案房屋来说,涉案房屋自赵XX与张XX签订合同起至查封期间的几个月,张XX完全知道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赵XX在出院后有长达半年的时间均在家休息,有足够的时间能够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XX不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过错原因在张XX本人。综上,张XX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终止对开封市梁苑未来美好家园5号楼东1单XX4层东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令王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赵XX向张XX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张XX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XX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9年5月24日——11月23日。赵XX2019年5月24日”“今借到张XX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9年5月24日——6月23日赵XX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15日,赵XX又向张XX借款15万元并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XX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期限两个月赵XX2019年7月15日”。2019年12月28日,张XX作为买房方与谢X、赵X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XX同意购买赵XX所有的坐落于开封市梁苑未来美好家园5号楼东1单XX4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28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20××20号),含储藏间1间约壹拾平方米,交易价格为7840.5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45万元,余款25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由张XX支付给赵XX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此房购买方愿意给卖方留存两年回购时间,按70万元回购。合同签订后,张XX与赵XX在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赵XX因病住院需医疗费,2020年1月7日,谢X向张XX借款5万元并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伍万元整,××用。谢X2020年1月7日。”2020年6月9日,赵XX去世。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2020年6月23日,王X以谢X、赵XX、赵XX、何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4日,法院作出(2020)豫0205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XX名下位于开封市梁苑未来美好家园5号楼东1单XX4层东户房屋一套(土地房屋权证号××号),查封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2020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20)豫020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30日内,谢X、赵XX、赵XX、何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王X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张XX对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20)豫020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XX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赵XX名下。赵XX系赵XX的父亲、何XX系赵XX的继母、谢X系赵XX的配偶、二人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赵XX。四人是赵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XX与赵XX、谢X虽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张XX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已合法占有;况且从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张XX未全额支付案涉房款,并称等房产实际过户后再履行剩余的款项。案涉房屋自赵XX与张XX签订合同起至查封之日,期间长达数月之久,双方未对房屋进行过户,张XX也未能举证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张XX提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在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后所作出,且该判决系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而非所有权的确认。张XX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产生优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认为张X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张XX向赵XX银行账户转账267500元;2019年7月11日张XX向赵XX银行账户转账142500元;2020年1月7日张XX向赵XX银行账户转账48750元。张XX二审中明确表示仅同意向人民法院交付20万元房款。

本院认为,张XX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赵XX、谢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与赵XX网签不动产买卖契约,且经判决确定买卖合同效力。但就该合同的履行,张XX是以其对赵XX享有的借款债权折抵房款支付,而非直接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且从转账情况看,张XX实际并未足额支付约定房款。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张XX愿意给卖方赵XX留存两年回购时间按70万元回购,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仍由赵XX一家居住,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张XX以债权折抵房款且承诺回赎,仅交付钥匙而未实际入住作出取得物权的公示,也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支付剩余房款。其依据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不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亦不足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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