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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 | 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6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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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2022年12月27日

出处:最高判例整理 



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案例一:


(中国裁判文书网)《郑州市顺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裁判要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该约定对子女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基本信息略。

一审第三人:朱X,基本信息略。

一审第三人:邓XX,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X,一审第三人朱X、邓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XX与李X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XX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XX,但李XX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XX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XX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X名下而不是李XX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XX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XX的物权请求权未对顺XX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X名下,邓XX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XX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X名下未登记在邓XX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X与邓XX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XX所有。2015年5月,因李XX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XX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XX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顺XX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顺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X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XX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XX与李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XX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XX与李X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XX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XX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XX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XX的请求权与顺XX公司的金钱债权,李XX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XX公司对邓XX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XX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XX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XX公司主张邓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XX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XX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顺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于 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杨 X


案例二:


(中国裁判文书网)《周XX、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要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故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该房产。原审驳回夫妻一方关于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周XX。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务的性质:涉案债务系案外人山东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XX镍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江苏XX镍业有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债务人,而周XX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周XX涉案的债务应当属于担保之债。二、本案周XX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XX、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周XX在本案中的涉案债务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周XX在本案中是基于担保人地位而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周XX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系与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生效二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书对周XX的权益影响:涉案房产即使不能根据离婚协议认定为周XX所有,但周XX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属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具有既判力,直接导致周XX权益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XX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XX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XX与周XX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XX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XX与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XX一人名下,但是在周XX、周XX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XX与周XX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XX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XX与周XX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XX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XX与周XX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XX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XX与周XX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司 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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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判例   转自: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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