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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 | 最高法: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即使并非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3日|分类:法律顾问 |185人看过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X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XX花园B座XX室。

负责人:彭XX。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X,男,196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XX,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鑫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X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陕西分公司)、吴XX及一审被告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XX挂靠XX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XX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XX代表XX陕西分公司向鑫X公司借款1300万元,XX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X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XX陕西分公司、吴XX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XX陕西分公司、吴XX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X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X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X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XX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X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XX公司与鑫X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XX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XX,但足以证明鑫X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XX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徐 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XX

书   记   员     何   X

本文来源:最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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