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介绍 ╱ 2020年初藤超房地产公司打算开发一个ZX楼盘,2020年3月份就将ZX楼盘发包给莫式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后由于资金不足,在2020年10月28日便找某银行进行贷款,为了担保该笔贷款,藤超公司就将ZX楼盘抵押给某银行,并且当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1月1日,林某为了居住,就购买了ZX楼盘的210号房间,藤超公司在当月月底就交付了该210号房屋,但是还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21年4月1日莫式建设公司对ZX楼盘建造工程验收合格。经催告藤超公司对莫式公司仍然有1000万的工程款到期未支付。后因为纠纷,ZX楼盘被法院依法查封。 ╱ 笔者分析 ╱ 对于林某来说,此时此刻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首先先分析案涉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莫式建设公司属于承包公司,莫式公司对于发包公司藤超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支付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而且该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某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该ZX楼盘享有不动产抵押权;林某根据案情的介绍,只知道林某购买了该210号房,藤超公司也交付了该房屋,但不知道林某支付了多少购房款。所以此时林某对该ZX楼盘的210号房间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此时的权利内容实现的顺序可能是:莫式建设公司>某银行>林某。但林某满足以下几项条件则享有优先受偿权。 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买卖合同; 2、所购房屋是用于居住且林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房款超过购房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若林某满足了以上的条件,则权利内容实现的顺序可能是:林某>莫式建设公司>某银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尤其是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以上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笔者提醒,若是在破产程序当中,对于案涉房屋,已经超过林某居住之需,林某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房屋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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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莫林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