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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 |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公司法 |168人看过

现行《公司法》对关联担保事项规定了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对所有类型公司均应予以适用,且不限于关联担保事项——李某某诉某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对所有类型公司均应予以适用,且不限于关联担保事项,以保障股东股权实质平等。在认定不当关联交易时,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着重考量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信息披露程序及公司利益实际受损等因素,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如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未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应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20)京03民终7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3辑(总第157辑)


2.股东会决议可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宋某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3.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潘某与顾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案号:(2021)沪01民终139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批准公司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交易事项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即与公司交易的董事、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回避——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水产供销总公司、水产供销总公司鱼肝油制药厂、水产供销总公司水产品加工厂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自我交易须经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而非董事会的同意,且对于是否准许自我交易这一表决事项而言,无论是公司董事会还是公司股东会,与公司交易的董事、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回避,此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即公司股东与董事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特别关联关系时,这些关联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所适用情形包括“批准公司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交易”。

案号:(2013)南市执异字第4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除名制度系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如在此情形下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当该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通过,这将直接导致公司除名制度的规定虚置,且从股东除名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

案号:(2016)苏1202民初36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股东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规则,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虽然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司法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

案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一、关联交易中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条件

1.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实质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定义关联交易,公司法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通过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对关联交易作出了规定,定义的范围较为广泛。

公平的关联交易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禁止全部关联交易,而是要求关联主体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标准是交易是否公平。

依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禁止的是不当关联交易行为,指公司与关联主体所进行的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相关主体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具体说来,这种交易行为除可能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关联方进行了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次,交易进行前关联股东未履行公开信息披露程序;再次,关联交易没有公平合理的对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信息披露及回避

信息披露应当以关联股东主动披露为原则。当关联股东认为与待表决事项存在表决权回避事由时,须主动声明存在关联关系并且申请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及申请回避,知悉情况的其他股东有义务予以监督,并要求该关联股东作出声明以及申请回避。

关联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做好两方面工作:首先,在决议作出前,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限向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该交易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两个独立的部分:一是对个人利害关系的披露;二是与交易相关的、可能会影响决策者决定的所有重大事实的披露。其次,关联交易得到批准后,如果合同履行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关联股东的履约能力发生变化,其应及时向股东(大)会进行披露并及时采取措施。

3.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平公允,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判断。法律审查的标准既包含个案的利益平衡,更凝结着法治理念、社会价值导向等基本国情。

关联股东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以不合理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商品或服务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资产置换,实际上是变相侵占了公司资产。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应采取客观标准,取决于无关联关系背景下的正常交易条件,可以政府指导价格或者行业市场价格为参照。对于股权价值,商事交易中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出资额作为衡量方法,有时亦考虑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权债务、商业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等因素。

(摘自李坤:《关联交易中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载法治网,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06月30日。)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6.《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本文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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