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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共享单车运维人员能否自行剪掉共享单车的私锁?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行政复议 |1003人看过

罗某为某共享单车运维人员,日常工作除了维修车辆和寻找车辆之外,罗某还从事一项特殊工作,“剪私锁”,即将被私自上锁的共享单车的私锁用液压剪直接剪断回收,该行为是否侵犯私锁所有权人的物权呢?

引用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分析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给共享单车私自上锁的行为,一方面排除了共享单车公司及其他租用人的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上锁的目的是为了能循环利用并排除他人利用的可能。故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该共享单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盗窃行为。其次,由于这类行为所涉金额较小,一般仅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最后,该处罚的作出主体为国家机关,而非共享单车公司及其运维人员。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能及时得到反馈,罗某这种“剪锁”的行为更加常见。笔者认为,该行为可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为“自助”行为,即罗某的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共享单车公司对单车的所有权受到侵害;(2)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3)不立即剪掉私锁会严重影响到该共享单车的正常收益;(4)罗某仅仅实施了排除妨害的行为;(5)罗某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但是,罗某在“剪锁”之后,并未立即报警处理,同时该行为直接导致上锁行为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上锁行为人处于理亏的状态,一是碍于脸面一般不会请求赔偿,二是其妨害共享单车正常营运所产生的收益远大于上锁的费用。并且执法机关在处理该治安案件时,在认定上锁行为违法后,还会对上锁行为人进行处罚。

在此,建议一般当事人在发现私自上锁的共享单车后不要自行剪断处理,可上传相关材料反馈给共享单车公司,由其进行维权处理,否则可能面临承担侵害上锁行为人的财产损失。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江浩昌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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