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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135人看过

案例介绍

王某于2022年4月10日入职B公司,职位为财务,经常办公地点在总部A公司,经常到下面的分店巡店,工作期间负责所有分店的账目,包括B公司在内的所有分店由A公司统一管理,各分店将员工考勤及下面巡店的总部员工的考勤一起汇总后上交给总部公司,即A公司,A公司成立于2000年,现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大品牌及十几家直营分店的大型连锁企业,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包括B公司在内多家分店负责人。B公司未支付王某2022年7月工资和加班工资,王某于2022年9月1日离职。王某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笔者分析

第一,A公司属于集团公司性质,并对下属分店及分公司进行有劳动用工管理和财务、质检等业务干预,A公司与B公司在商业经营模式上存在有密切的关联关系。第二,王某负责A公司全部分店的相关财务工作,在此种情形下,王某工作内容在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综上,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两家公司在王某的用工管理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密关系,构成劳动法范畴中的混同用工行为,因此A公司亦应就B公司对王某所负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烨雪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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