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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谈合同审核(1)——合同的成立与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1人看过

在不考虑缔约过程中往来繁复的要约与承诺的情形下,以合同成立作为节点,将合同划分为先合同阶段与合同阶段,进而对损失赔偿发生之原则基础、归责原则、计算方式等加以区分,是分析、理清合同逻辑的第一步。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包含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其成立的实质要件系当事各方作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即当各方民事主体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被相对方接收后并固定下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仅就本文角度,所指即是合同的成立。
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实务角度来说,除了少数案由的民事案件外,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中各方列举的证据均包含当事各方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合同书(无论原件或复印件、复制件)。
因此,当事各方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举动既是其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同时也是其对合同书内容的确认。

二、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及五百零一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其损害赔偿是对发生于缔结合同之前当事方因合理信赖履行的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利益之保护;原则基础指向的是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缔约之前、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损失计算系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而非如违约责任一般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或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将预约合同从本约磋商阶段中独立出来,不再以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转而采用严格责任的观点,将其上升至与本约同样的高度,赋予预约合同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力,系对合同中守约方在事前(即主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前)的救济与保护。然而从笔者经历的诉讼实践中来看,法院在审查涉预约合同案件时,更多的关注在预约合同的内容设计、条款的编排上,着重审查预约合同的执行,而非违约方的失信行为以及由其导致的实质性损失的扩大部分。此等不以缔约目的(即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处即为订立本约)作为审查重心的做法,当发生订立预约合同的一方占有相对优势交易地位之时,优势方通常更容易做到形式上的完全履行,故而动辄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攫取弱势方的缔约沉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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