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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法条分析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人看过

01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02

笔者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至四百九十八条系关于书面合同中格式条款之约定。

实务中,提供、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相比于另一、其他签约方具有相对的优势性地位(此处仅讨论民商法规制下的格式条款,不涉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法之规制,故暂不讨论格式条款制定方的市场支配地位);此等优势性地位产生于交易过程中建立起的依赖与信任关系且通常缺乏转向之可能,优势方基于该等不可转换的长期的依赖关系,建立起相对优势的地位,从而在订立合同上享有更高的话语权,其后果通常是损害弱势一方的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

举例说明,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通常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使购房者可以以支付少量定金的形式确定购房意向,同时将首笔款项支付时间及签订本约的日期固定下来,并言明相关违约责任;通过支付定金及对购房意向的确认,开发商与购房者建立了依赖及信任关系,即在确定的期限内,开发商不会将该房号指向的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购房者也有更充裕的时间筹措首期购房款。

《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的模板通常由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单方拟定,并在订立时言明无法与购房者协商修改相关条款,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同时,《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无需经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其内容完全由在交易中占有相对优势交易地位开发商撰写;从条款的设计编排上看,开发商往往将交款日期、交款金额等条目空置,由购房者现场填写,其余条款均未作特殊说明——包含签订本约的具体日期及相关违约条款,更有甚者在预订协议中对签订本约的时间只字不提。

这极大地加重了购房者在全面审查合同条款的难度,事后又以购房者需时刻尽到审慎义务为由降低己方的责任,这既违背了设置预约合同的初衷,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相对优势方或许自始未有与另一方建立依赖、信任关系的愿望,仅依靠对条款的设置单方面的增加己方权利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也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信之原则。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骆昇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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