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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33人看过

案例介绍

随着社会生活节奏加快,婚姻问题愈发增加,离婚甚至需要提前向民政局预约,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罗某(19岁,虚报年龄24岁)与其女友陈某(21岁)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准备结婚,年底经家长操办举行了婚礼,并通过关系取得结婚证,婚后陈某发现罗某持有两张身份证,其真实年龄20岁,而罗某在一次交通事故后偶然发现陈某患有某种罕见遗传病(可能影响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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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问题

罗某和陈某除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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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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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及两种可撤销情形。

无效婚姻包括重婚、近亲属及未到法定年龄三种情形,其中只有重婚和未到法定年龄均为可补正情形,即在提起诉讼确认之前,前述两种情形已消失的,则该婚姻为有效婚姻,不得认定为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包括胁迫及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欺诈)两种情形,其中胁迫不仅包含胁迫婚姻当事人,也包括以损害婚姻当事人近亲属权利为要挟胁迫当事人结婚。

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均须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为前提,确认婚姻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且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即生效,无法上诉,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撤销婚姻属于撤销之诉,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提出,其中被胁迫当事人除斥期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或自被胁迫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因此,罗某可以陈某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婚姻,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即发现陈某患有罕见遗传疾病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陈某也可以罗某未达法定年龄,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其应当在罗某满22周岁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江浩昌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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